(2017)闽02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临邑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邑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黄自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三路136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营运中心同安园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李坤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邑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5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临邑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厦门市同安区,原审法院以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湖里区,缺乏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中宝新加坡城外墙保温装饰板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乙方(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营运中心同安园2号楼12层,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予以明示,足以认定。故原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临邑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汉聪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