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秀山、李达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山,李达,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山,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山工业园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74988334Q。法定代表人:饶叶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858627445M。负责人:刘谷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269314。上诉人王秀山因与被上诉人李达、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区县人民法院(2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一审法院少判的赔偿款113293.21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进贤县公安局衙前乡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证明王秀山自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少计算伤残赔偿金54887.49元。2、上诉人一直在熊高平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应计算误工费用。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365天,按南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0元/天计算,一审少计算14235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适用江西省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2元/天计算,一审少计算护理费2307.57元,少计算护理信赖21715.5元。4、营养费少计算459元,应按30元/天计算107天。5、精神抚慰金少计算6900元,应按上诉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失程度计算。6、交通费少计算450元,应按3000元赔偿。7、医药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一审少判决11040.22元。8、鉴定费是确定构成伤残必要进行的程序,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少判决357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达辩称:计算标准我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中顺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王秀山一审提交的居住在衙××前××街的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整个衙前乡皆为农村,亦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材料,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王秀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一审并未提交有效的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的有效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符合规定。因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7000元,已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计算交通费、医药费、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秀山和中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901.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2时02分左右,原告王秀山驾驶赣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燕),由进贤往东乡方向行驶至320国道725KM+450M处,追尾碰撞被告李达驾驶停在公路南侧路边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王燕与王秀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进贤交警大队认定,王秀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燕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王秀山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4日),花费住院费10535.2元,门诊费1567.47元、救护车费160元,住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王秀山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27日),花费住院费144498.8元,租床、被服费803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专科治疗。王秀山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经查明,事故车辆赣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达,系李达挂靠在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经查,赣F×××××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秀山1953年11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王秀山尚有母亲乐贵兰需要赡养。乐贵兰,1931年8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了三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秀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达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建议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据案情,酌定由原告王秀山承担70%责任;由李达承担30%责任。鉴于李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王秀山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秀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衙前街,且未能提供其工作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王秀山各项理赔标准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关于王秀山母亲有几人抚养的问题。王秀山主张其母亲共生育3个儿子,并有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现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秀山所举证据应予采纳。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王秀山年龄无关,故原告之该项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秀山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误工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山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保险公司称王秀山由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于原告王秀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免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酌定王秀山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减少诉累,李达垫付的2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过举证、质证,对王秀山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医药费157717.53元();(非医保用药酌定按10%扣减:15771.75元=157717.53元×10%)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按江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6天计);3、营养费1680元(按30元/天×56天计);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伤残赔偿金140351.4元(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18年×70%计);6、精神抚慰金7000元;7、护理费144166.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91.84元(按2015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365天×56天计)+护理依赖费用139875元(按2015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10年×50%计)];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0.4元(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6年×70%÷3人计);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住宿费803元;10、鉴定费5100元(4700元+400元)。以上合计:485799.17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者,结合两伤者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王秀山8500元,赔偿伤者王燕15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秀山118500元(850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山103928.23元[(157717.53元-15771.75元+5600元+1680元+10000元+140351.4元+7000元+144166.84元+11880.4元+1500元+803元-118500元)×30%];由李达赔偿王秀山6261.53元[(15771.75元+5100元)×30%];其余损失部分由王秀山自行承担。因此,扣减李达垫付的2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秀山人民币184428.23元(118500元+103928.23-10000元-28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李达21738.47元(28000元-626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王秀山人民币187064.23元(184428.23元+诉讼费263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付李达人民币19102.47元(21738.47元-诉讼费263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王秀山承担6149元,由李达承担2636元(已从理赔款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秀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七份证人证言,证明王秀山是做木工的,每天收入260元,从出事后就没有再做事,也没有收入了。证据二、由进贤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衙前管理所与进贤××前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南昌市进贤××前乡衙前街夏水保住宅属于南昌市进贤××前乡乡镇规划区内”,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李达对王秀山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七份证人证言不清楚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政府开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王秀山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七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本身不能证明王秀山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理由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和阐述:关于医药费中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商业险中约定的以医保用药来限制可保风险的范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判决该10%的医药费用由王秀山及侵权人按双方各自过错进行承担,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王秀山户籍所在地为进贤××前乡秧塘村委会,其在一审期间提交进贤××前乡秧塘村委会开具、派出所和衙前乡人民政府加章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秀山居住在衙××前××街以做木工为生,二审期间又提交了由进贤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衙前管理所与进贤××前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南昌市进贤××前乡衙前街夏水保住宅属于南昌市进贤××前乡乡镇规划区内”。本院认为,因衙前乡均属农村区域,即便证明中反映的情况属实,王秀山主张自己居住在衙前老街,该地点也仍属于农村,不符合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王秀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秀山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但却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未能提交其银行工资卡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用人单位财会凭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该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王秀山未充分举证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王秀山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王秀山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关于营养期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对营养期并无医嘱建议。一审法院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王秀山一审时仅提交了不足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且7张10元面额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了1500元交通费用。王秀山上诉应主张计算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明其本人及家属因本次事故发生了3000元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王秀山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仍计算了精神抚慰金7000元,各被告对此未提出上诉,王秀山上诉主张要求再增加6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王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代理审判员 周 燕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