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福祥、赵葛格等与徐邦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祥,赵葛格,张友兰,徐邦虎,芜湖市弋江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300号原告:赵福祥,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葛余凤丈夫,小学文化,芜湖匠邦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赵葛格,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葛余凤女儿,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友兰,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葛余凤母亲,住芜湖市三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邦虎,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弋江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东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34851216866。法定代表人:周德成,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负责人:蔡明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原告赵福祥、赵葛格、张友兰诉被告徐邦虎、芜湖市弋江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弋江区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徐邦虎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弋��区环卫所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査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523.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治丧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补偿金8322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4时14分许,被告徐邦虎驾驶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九华南路右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沿峨山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赵福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部右���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葛余凤当场死亡、赵福祥受伤及车辆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邦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福祥及受害人葛余凤不负责任。因肇事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弋江区环卫所,且在被告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与被告弋江区环卫所达成补偿协议,弋江区环卫所同意支付原告130000元补偿金。后原告因其他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邦虎辩称:一、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起事故发生在徐邦虎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过程中;三、徐邦虎当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弋江区环卫所所有,在本案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造成的事故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范围内予以支付;四、对本起原告的诉请由法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邦虎无意见;五、被告徐邦虎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0000元的额外补偿金。被告弋江区环卫所辩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为130000元,被告徐邦虎现已经支付了20000元,弋江区环卫所已经支付了38000元。余下款项尚未支付,且双方并没有谈好余下补偿金由谁支付,希望被告徐邦虎与被告弋江区环卫所之间可以谈好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被告太平洋芜湖市支公司:一、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新诉请标准无依据;二、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此与补偿金重复诉请了;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财产损失无依据;五、处理丧事人员的��用过高;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14分许,被告徐邦虎驾驶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九华南路右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沿峨山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赵福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葛余凤当场死亡、赵福祥受伤及车辆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徐邦虎负全部责任,赵福祥、葛余凤无责任。因肇事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弋江区环卫所,且在被告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弋江区环卫所(甲方)与受害人葛余凤亲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30000元,并约定此130000元为法定外补偿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30000元,之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再付20000元,余款在葛余凤死亡一案了结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130000元付清后,乙方对甲方和徐邦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另行出具谅解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邦虎支付原告方补偿金20000元,弋江区环卫所支付原告方补偿金38000元。后原告因其损失向各被告协商索赔无果,遂成讼。另查明,受害人葛余凤兄妹共计五人,其母张友兰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地为芜湖市三山区,其父葛存保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张友兰现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由受害人兄妹五人共同赡养。被告弋江区环卫所与徐邦虎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剩余应付葛余凤家属补偿金72000元由弋江区环卫所��付52000元,徐邦虎支付20000元,双方各自向葛余凤家属支付,互不连带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证明、葛余凤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及身份信息、补偿金协议书,原告庭后提交的原告张友兰无收入来源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于被告徐邦虎为弋江区环卫所职工,徐邦虎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案涉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弋江区环卫所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合计583120元;2、丧葬费27569.5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酌定6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5、财产损失酌定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合计19606×5年÷5人=19606元;7、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弋江区环卫所与原告方均确认尚欠72000元未付,鉴于此经济补偿金为被告弋江区环卫所与原告方约定,弋江区环卫所与徐邦虎达成的关于如何支付剩余72000元经济补偿金协议,对其双方为合法有效,但对原告方并无约束力,故此余款72000元应由被告弋江区环卫所向原告方支付,根据原告方与弋江区环卫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原约定此费用应待葛余凤相关案件了结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诉请,被告弋江区环卫所并未提出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788795.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606295.5元,补偿金72000元由被告弋江区环卫所给付原告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祥、赵葛格、张友兰各项损失合计716795.5元;二、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福祥、赵葛格、张友兰经济补偿金7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福祥、赵葛格、张友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15元,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徐邦虎共同负担5029元,原告赵福祥、赵葛格、张友兰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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