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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小云与赵小萍、高军胜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小萍,高军胜,赵小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小萍,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军胜,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系赵小萍之夫,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小云,曾用名赵晓云,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再审申请人赵小萍、高军胜因与被申请人赵小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小萍、高军胜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案涉房屋是赵敏遗产,赵小云主张以遗嘱接受遗赠,赵小萍已按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应为“遗嘱继承纠纷”。赵小云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应当就该争议起诉,也属继承纠纷。赵小云以物权纠纷起诉是为了选择受理案件的法庭,造成本案不公正。2、赵小萍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大于遗嘱的证明效力,应当直接采信。原审认定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将举证责任倒置,在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3、赵敏死亡时间存疑,赵小云未能证明遗嘱真实性。4、公证书能够证明赵小萍、高军胜合法继承房产的事实。5、遗嘱在签名、行文风格上存在诸多疑点,有伪造的嫌疑。赵敏身患肺癌,严重依赖药物,需严格界定其当时是否神志清楚。6、一审已调取代书人包建如的笔迹材料,赵小云不同意鉴定,应当推定其举证不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案件性质及双方当事人所争议法律关系的客观表现,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赵小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虽财产权属来源于赵敏的遗嘱,但赵小萍、高军胜已依据公证书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双方系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因此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赵小萍、高军胜系依据公证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而公证书则以赵小萍承诺赵敏生前无遗嘱作为其继承遗产的事实依据,故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能仅依据产权登记的结果,而应当在于确认案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赵小云提交的遗嘱有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两见证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再次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赵小萍主张赵敏的死亡时间为1994年10月13日,非但与其在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陈述的日期不符,且与惠明、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墓碑记载等证据明显矛盾,由此可以认定赵小云主张的火化证明上赵敏的死亡日期1994年10月13日是农历而非公历更为符合客观事实。故赵小萍以赵敏死亡时间先于立遗嘱时间为理由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赵小萍认为遗嘱存在诸多瑕疵并申请鉴定赵敏、包建如的签名等问题,由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所必需的检材样本,不具备进行笔迹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赵小萍以所谓的书写风格不同、签名瑕疵等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亦没有事实依据。再结合另案中赵小萍代理人高军胜及赵汉的陈述,可以进一步确认该遗嘱应为真实有效,而赵小萍、高军胜亦早已知悉该遗嘱的存在。再者,赵小云自1996年起即作为实际所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长期的管理和收益,期间赵小萍、高军胜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认定诉争房屋依照遗嘱继承应当归赵小云所有,并无不当。综上,赵小萍、高军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小萍、高军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