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军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黄天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黄天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1日,住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王武建,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天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永,男,生于1963年9月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极乐斋村*组,系黄天辉哥哥。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黄天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被上诉人黄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军是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建立望江村大河坝荒滩、荒地土地承包关系的主体,黄天辉在该土地承包关系中的地位是受赵军委托代表赵军办理相关接洽、转合同事宜的经办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天辉辩称,赵军所诉不是事实,赵军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属于非法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3日,甲方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罗永浩、王思林、李乔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即望江村大河坝)水毁荒滩、荒地约200亩出租给乙方罗永浩、王思林、李乔用于开设、经营养殖场和开发、经营绿色旅游项目,租期至2055年7月4日,上载明“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对本合同的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以自主决定对该租赁物进行转租或者转让。”2007年4月20日,甲方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罗永浩、王思林、李乔签订《补充协议》,就承包范围等方面进行补充约定,时任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王建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2008)绵众信证字第245号《公证书》,认定该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上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捺印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6月2日转租方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与受租方黄天辉签订《转租协议》,上载明“一、转租物的由来……原《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以自主决定对该租赁物进行转租或者转让’。根据这一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转租协议’,从主体和实体上是合法有效的。……八、本协议生效前,因租赁物产生的债权、债务或税费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受租方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受租方承担,并由乙方直接向望江村村委会支付应交纳的租金。”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章。原审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三人黄天辉答辩状所称与被告2009年7月4日签订200亩荒地的租赁合同及取得了45年的经营使用权不属实,应该以2009年6月2日转租方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与受租方黄天辉签订《转租协议》为准。另查明,原告赵军系绵阳兆辉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军出资270万,占90%的股份,原股东余斌出资30万,占10%股份,于2009年9月22日将该股份变更转至股东陈小坤名下。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前望江村村主任王建新目前不知去向,无法找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公证书、通知、进账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原告提供)、建设银行明细、《租赁协议》、《电力施工合同》、借款单、电力税务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转租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7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07年4月20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转租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赵军提出自己系2009年6月2日签订《转租协议》的合同受让方,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第三人黄天辉是合同受让方,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转租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是第三人黄天辉还是原告赵军。首先,前望江村村主任王建新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原告方举出的情况说明内容称45万元系赵军转账,赵军享有原合同中乙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方举出的情况内容称45万元系黄天辉支付,黄天辉享有原合同中乙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现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被告方举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王建新”的签名与公证书上“王建新”的签名一样,而与原告方举出的情况说明原件上“王建新”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王建新不知去向,两份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现被告认为第三人黄天辉为《转租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故即使45万元系兆源公司给付,原告赵军需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黄天辉之间有委托代理或者隐名代理等关系,但原告赵军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同理,原告方虽举出《租赁协议》及《电力施工合同》和电力公司电费税务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赵军对涉案标的物一直在占有、使用、管理,但原告也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天辉之间具有委托代理或者隐名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黄天辉是其代理人越权代理签订《转租协议》且由自己支付转包费用以此主张自己是《转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望江村大河坝的荒滩、荒地约200亩的土地承包关系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55年7月3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赵军是案涉土地的承租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仅有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天辉同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其预交望江村大河坝第三次承租费《通知》一份,其向王建新账户转款50000元,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赵军与案外人冯锴尧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赵军与绵阳驰骋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是案涉土地的承租人,且长期在使用该土地。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绵阳兆源投资有限公司”是会计笔误,黄天辉才是付款主体;其次,上诉人未与其建立承租关系,对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建立望江村大河坝荒滩、荒地约200亩土地承租关系的相对人。上诉人赵军称,黄天辉受其委托与罗永浩、王思林、李乔办理相关接洽、签订《转租协议》,同时上诉人以兆源公司名义向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用,并一直占有、经营至今,上诉人是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建立望江村大河坝荒滩、荒地约200亩土地承租关系的相对人。对此,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称,案涉土地承租给罗永浩、王思林、李乔后,罗永浩、王思林、李乔又将该土地转租给黄天辉,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对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与黄天辉之间的转租关系予以认可,其与赵军没有合同关系。黄天辉提出其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建立的承租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从《转租协议》内容显示,案涉土地系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三人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处承租后转租给黄天辉,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系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与黄天辉之间转租案涉土地的见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三人与黄天辉是《转租协议》的相对方。由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自罗永浩、王思林、李乔三人与黄天辉建立转租关系后其与黄天辉建立承租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及50000元《收款收据》虽能证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其预交承租费的事实,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黄天辉与赵军之间存在委托代签承租协议的相关证据,且黄天辉对赵军关于黄天辉是代其签订承租协议的陈述不予认可,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亦仅认可其与黄天辉签订的承租协议,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关于黄天辉是受其委托与罗永浩、王思林、李乔办理相关接洽、签订《转租协议》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赵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