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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艳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黄艳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99号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519号。法定代表人王彬,执行董事。原告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区麻雀岭工业区M-6栋三层二区。法定代表人张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光,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强,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宇顺”)、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宇顺”)诉被告黄艳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宇顺、深圳宇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光,被告黄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宇顺、深圳宇顺共同诉称:原告长沙宇顺系被告深圳宇顺在长沙开设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3月,被告入职深圳宇顺,并与深圳宇顺签订劳动合同。后考虑到被告工作主要服务于长沙宇顺,故原劳动合同2013年3月到期后,被告与长沙宇顺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采购部门采购工程师,地点未约定。2014年7月,因深圳宇顺组织架构调整,同时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批后,被告工作岗位由原来的长沙宇顺材料采购部门调往深圳宇顺总部采购管理中心。原告深圳宇顺作为被告劳动实际履行向对方,期间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6月,被告以因公出差长沙为由,申请出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申请出差时所规定的应返回深圳的上班时间回深圳上班,处于实际旷工状态。2016年7月25日,深圳宇顺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上班,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8月11日,原告正式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在仲裁庭开庭中被告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全部予以否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原告无需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元;二、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工资5379.3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强辩称:一、二原告称被告与深圳宇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长沙宇顺签署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有误导之嫌。2013年1月22日,被告正式到长沙宇顺所在地上班,此时,被告与长沙字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1月底和2月份为年底及春节期间,长沙字顺未及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3月长沙宇顺统一与当月入职及前段时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而非因为原深圳宇顺劳动合同到期而续签(深圳宇顺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到期)。二、二原告称2013年后被告与长沙宇顺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未约定与事实不符,有误导之嫌。虽然《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工作地点,但被告实际工作地点是长沙宇顺,并为长沙宇顺提供劳动服务,并由长沙宇顺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履行地理应为长沙宇顺所在地。三、二原告称2014年7月被告工作岗位出长沙宇顺搿材料采购“部门调往深圳宇顺总部甜采购管理中心,深圳宇顺作为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与事实不符。三、二原告称2016年6月被告以因公出差为由,在办理了因公外出领导审批的手续后来长沙宇顺出差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6日,被告完成出差任务,时任采购管理中心总监洪珍女士同意被告回长沙宇顺上班,回长沙是正常履行与长沙宇顺所签署《劳动合同》,而非出差长沙。四、二原告称被告从应返回深圳时间(6月24日)起,处于旷工状况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6日以后,被告在长沙宇顺正常上班,不存在旷工一说。五、深圳宇顺要求被告前往深圳工作,被告不同意后,不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长沙宇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深圳宇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业务,工作地点在深圳,原、被告约定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深圳宇顺发出《关于公司相关部门搬迁至长沙的通知》,通知载明,搬迁部门为研发中心、营运中心、采购中心、销售管理部,搬迁时间为1月22日。根据被告所在的部门,被告遂依据上述通知搬迁至长沙。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长沙宇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在采购部门担任工程师职务,对工作地点未进行约定。2016年7月25日,深圳宇顺人力行政中心发出《关于规范员工考勤的通知》,通知载明对于总部编制员工,无论劳动合同在何地签订,办公地点必须在总部(财务和IT外派人员除外)。因被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016年8月11日,原告深圳宇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擅自离岗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支付,前期经采购中心负责人、人力行政中心负责人多次口头告知及警告,被告仍未改进,原告深圳宇顺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再次强调相应规章制服及违反规章制度后果,均未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深圳宇顺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载明工资及社保结算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9日,原告长沙宇顺出具《证明》,载明因被告多次旷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考勤规章制度,原告于8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5793元;二、赔偿金117000元(9000元/月×2倍);三、在职期间加班费38857元;四、年休假工资6206元(5天)。2016年11月28日,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0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长沙宇顺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7000元;二、原告长沙宇顺向被告支付工资5379.31元;三、原告长沙宇顺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在的工资收入为9000元每月,被告离职时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工资为6640.82元,经二原告确认,被告未休年休假5天。被告的考勤记录持续至2016年8月10日。以上事实有《关于公司相关部门搬迁至长沙的通知》、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规范员工考勤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证明》、《通行事件报表》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0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二个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深圳宇顺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届满未再行续签劳动合同,而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长沙宇顺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自2013年4月2日起被告与原告长沙宇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深圳宇顺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且本案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均发生于被告与原告长沙宇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可以合并计算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年限,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深圳宇顺公司对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原告长沙宇顺对被告的劳动争议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关于焦点二,在案中,被告的实际工作地在长沙,原告长沙宇顺为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原告深圳宇顺以被告为深圳编制内人员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属于过大的扩大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被告因未与原告深圳宇顺达成一致,原告深圳宇顺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长沙宇顺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在原告深圳宇顺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后,原告长沙宇顺未允许被告在长沙宇顺继续上班,故原告长沙宇顺应当对违法解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沙宇顺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元(9000元/月×6.5个月×2)。根据《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被告与原告深圳宇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并对被告的工资及社保结算至2016年7月25日,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的考勤一直持续到2016年8月10日,故原告长沙宇顺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793.1元(9000元/月÷21.75天×14天),被告主张57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部分,根据《通行事件报表》,被告在法定下班时间后,存在不同的时间段进门打卡记录,但该打卡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部分,二原告对被告的休假时间表示认可,扣减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年休假期间工资,其未休年假部分工资应按200%核计,故原告长沙宇顺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9000元/月÷21.75天×5天×200%)。因原告长沙宇顺需支付被告黄艳强的劳动争议相应款项已在本院(2017)湘0104民初279号原告黄艳请诉被告长沙宇顺、深圳宇顺案件中有所阐述,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黄艳强支付赔偿金117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黄艳强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工资5379.31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