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88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人民币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16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剩9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暂时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16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万元(财产分割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剩9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剩的9万元财产分割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9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