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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志华、袁静等与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袁静,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河源市广行城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龙南县龙兴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叶美洪,翟庆林,陈飞,李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229号原告:李志华,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袁静,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范才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友邦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谭石林,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河源市广行城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开发区胜利路南侧(国税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冯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锋、赖衍彪,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龙南县龙兴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里仁高速出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廖彩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铭、赖婷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美洪,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翟庆林,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三人:陈飞,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李海军,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李志华、袁静与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亚建筑公司)、广东省河源市广行城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行城旅游公司)、江西省龙南县龙兴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汽贸公司)、叶美洪、谭石林、翟庆林、第三人陈飞、李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广行城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锋、赖衍彪、被告湘亚建筑公司、谭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被告龙兴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铭、赖婷婷、被告翟庆林、叶美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飞、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湘亚建筑公司返还原告等人的工程保证金65万元以及逾期未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13万元,被告叶美洪、谭石林、翟庆林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在2015年2月1日前已完工的工程款合计6888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拖欠的工程款利息658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广行城旅游公司、龙兴汽贸公司、谭石林、翟庆林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石林,谭石林称他们公司与河源市广行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龙南县龙兴汽贸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里仁镇汽贸城项目合同。经协商,翟庆林代表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随后东莞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谭石林要求原告等人先交工程保证金215万元。于是原告等20多名农民工拼凑了215万元转入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石林的个人帐户上,具体转入情况是2014年12月15日转入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入50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入100万元,2015年2月18日转入15万元。2014年12月底时原告等人进入江西省龙南县里仁镇汽贸城工地进行施工,做前期工程的“三通一平”,把活动板房,售楼部展示厅、厕所、化粪池、水沟、厨房等都建好,湘亚公司的谭石林还说过年后(即2015年2月份)就把这些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和工资付给原告等农民工。2015年3月份,谭石林拿了一套施工图纸给原告,要求原告等人建设主体工程的挡土墙与地下室等工程,原告迅速招集了46名工人(加原告原来在工地上工作人员共53人),自2015年4月3日到5月4日一直在工地等待开工,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反复追问谭石林表示这样等待不是办法,工人们也受不了。谭石林解释说是图纸需要修改。原告这时要求谭石林和冯广出具这个项目的立项材料和规划手续的审批文件,但谭石林和冯广解释说手续在办理中,却一直没拿出来任何手续材料。2015年6月9日谭石林代表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对以上工程事宜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保证金退还方案,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2015年6月中旬,原告等人到龙南县国土局、城市建设和规划局查询这个项目时才知道是龙南县里仁汽贸城项目是由龙南县龙兴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广行城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项目,该项目由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建设有关的手续材料一直未曾办好。这时原告等人才明白被骗,广东省��莞市湘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石林这时既不进行工程款和工资结算,也不退还工程保证金。在走投无路之后,原告等数十人于2015年6月向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国土局、城市建设和规划局进行了投诉,引起了县政府刘定辉县长、政法委谢建林书记的高度重视,领导指示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谭石林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4日捉拿归案,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谭石林与原告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归还了原告等人15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剩余的65万元保证金和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工资结算在谭石林释放后履行,被告四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被告湘亚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返还保证金65万元。数字没有错误,在2016年正月初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袁静,现在还欠原告方保证金64��元。2、关于违约金希望法庭予以免除。现在公司没有能力。3、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工程款应依据双方结算为准。即使有工程款法庭对利息应当不予以支持。4、涉及龙南里仁镇汽贸工程,湘亚建筑公司在里面投资近300万元投资,当然也包括原告的投资。关于工程款应当由哪方承担,希望法庭予以确认。5、被告湘亚公司确实是想将项目做好,造成现在的现状也有多方面,如发包方给公司造成的问题、后期原告方过激行为等各种原因。被告谭石林辩称:谭石林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谭石林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广行城旅游公司辩称:广行城旅游公司不是本案项目开发商龙南县龙兴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对本案项目进行过任何的投资,更未参与本案项目的建设工作,其不具有本案项目决策权、盈利分配权等一切权利。因此,李志华及袁静仅凭河源市广行城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而要求河源市广行城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恳请龙南县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龙兴汽贸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称其在2015年2月1日前完工的工程价款计688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美洪辩称: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要被告叶美洪承担责任,被告叶美洪就会追究谭石林的责任。被告翟庆林辩称:1、答辩人是以个人名义与李志华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而非代表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未履行。2、据起诉状可知,谭石林以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工程保证金215万的时间在前,而答辩人与李志华签订的合同在后。3、谭石林收取的215万元保证金与答辩人同李志华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即言之,谭石林不是因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取得工程保证金215万元。4、答辩人没有依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受益,原告也没有因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受损。第三人陈飞、李海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河源市广行城集团(法定代表人冯广)与被告龙兴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彩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龙兴汽贸公司与河源市广行城集团合作创办龙南广行龙兴汽车产业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广行城旅游公司(甲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冯广)与被告湘亚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谭石林)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承包龙南广行龙兴汽车城项目。后被告湘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翟庆林。2015年4月3日,被告翟庆林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李志华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李志华。2014年12月底,原告李志华组织人员进入龙南县里仁汽贸城(即广行龙兴汽车产业城)工地进行前期工程施工。2015年3月份,被告谭石林要求原告李志华建设主体工���的挡土墙与地下室等工程,原告李志华组织工人在工地等待开工,等了一个多月,因被告谭石林未办好项目审批手续而不能开工。2015年6月9日,被告谭石林代表被告湘亚建筑公司与原告李志华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对以上工程施工和保证金事宜进行了补充。后来原告李志华、袁静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谭石林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后,龙南县公安局因涉嫌诈骗抓获被告谭石林。2015年12月30日,被告谭石林代表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袁静、工人李海军、陈飞等人(乙方)、被告叶美洪(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65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不少于2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退清;若未按期退还工程保证金支付13万元违约金,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丙方对甲方应退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谭石林仅于2016年��节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剩余64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履行。2016年5月15日,工人代表原告袁静、工人陈飞签名出具《龙南里仁汽贸城项目工程工资结算单》载明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拖欠的工资工程款等共计3874200元,其中保证金欠64万元未退还,被告湘亚建筑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2016年6月13日,被告谭石林(甲方)与工人代表原告袁静、工人陈飞通过结算达成《龙南里仁汽贸城工地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2015年2月1日前的工程款为323308元。但被告谭石林及湘亚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李志华、袁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系被告谭石林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均转入被告谭石林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付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转入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入50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入100万元,2015年2月18日转入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3万元?2、被告谭石林、叶美洪、翟庆林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多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被告广行城旅游公司、龙兴汽贸公司、谭石林、翟庆林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2016年5月15日,工人代表原告袁静、工人陈飞签名出具、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盖章的《龙南里仁汽贸城项目工程工资结算单》载明保证金欠64万元未退还,在开庭时原告袁静也确认保证金尚欠64万元未退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湘亚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5万元,不完全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谭石林代表���告湘亚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袁静、工人李海军、陈飞等人(乙方)、被告叶美洪(丙方)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不少于2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退清;若未按期退还工程保证金支付13万元违约金,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丙方对甲方应退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谭石林和被告湘亚建筑公司仅于2016年春节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违反约定,应当依照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谭石林作为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时候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存在个人与公司账务混同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谭石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谭石林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叶美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自愿对应退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美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翟庆林的责任问题。被告翟庆林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在被告谭石林收取保证金之后,被告谭石林不是因该《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取得工程保证金21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翟庆林对被告谭石林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工人代表原告袁静、工人陈飞于2016年5月15日签名出具、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盖章的《龙南里仁汽贸城项目工程工资结算单》载明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拖欠的工资工程款等共计3874200元,该金额包括了工程款、保证金以及其他工人工资。被告谭石林(甲方)与工人代表原告袁静、工人陈飞后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结算达成《龙南里仁汽贸城工地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了工程款为3233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88800元,不完全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李志华2015年2月1日前的工程款323308元长期未付,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湘亚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确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工程款利息为31415元。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提供的《龙南里仁汽贸城项目工程工资结算单》和《龙南里仁汽贸城工地工程量结算清单》,只是被���湘亚建筑公司、被告谭石林与原告袁静、工人陈飞之间认可的工程金额,对其他主体不具有约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其主张被告广行城旅游公司、龙兴汽贸公司、翟庆林对仅为被告湘亚建筑公司、谭石林认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石林的责任,被告谭石林作为被告湘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存在个人与公司��务混同的情况,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6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3万元给原告李志华、袁静。二、由被告谭石林、叶美洪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2330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31415元给原告李志华、袁静。四、由被告谭石林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790元,由原告承担6790元,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石林、叶美洪共同负担23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万勇审 判 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