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生元与被告高录旺高生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元,高录旺,高生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09号原告:张生元,男。被告:高录旺,男。被告:高生岐,男。原告张生元与被告高录旺,高生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录旺,高生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3月1日被告高生琦因其亲戚高录旺娶媳妇,让原告按2分利息给高录旺贷款,按照月息2分为被告高录旺借款20000元,被告高录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高生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原告家中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1日只给偿还了56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迟迟不给原告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富县人民法院。被告高录旺、高生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3月1日被告高录旺按月息2分向原告张生元借款20000元,被告高录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高生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1日偿还56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生岐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担保,故被告高生岐应承担该借款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月利率2%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生岐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录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生岐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录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琴��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