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与朱国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朱国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78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196663。执行事务合伙人:邵友琴,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付,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与被告朱国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被告朱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迁让交付位于本市××××村办公室南侧房屋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结欠租金2157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前述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租赁土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市东河路西侧废品堆场中3330平方米以及房屋五间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现租赁期满,被告尚结欠租金215700元未付,原告已告知期满后不再出租并要求按时返还租赁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审理期间,因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遂变更部分诉请。被告朱国付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搬迁。原告主张租金的面积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实际出租给我的土地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333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位于昆山市××家湾村××南侧、市东河西侧、城北路北侧的地块系集体建设用地,其土地所有者为昆山市××村民委员会(以下××平庄村委会)。2007年10月30日,原告富民合作社(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朱国付(承租方、乙方)签订《平庄村废品堆场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上述地块废品堆场中占地面积3330平方米的空地以及房屋五间,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堆场租金单价15元/平方米,计49950元/年;房屋租金单价350元/间/月,计21000元/年;前述年租金合计70950元;3、协议第三条“付款期限”中约定:“签订合同时应交清当年的全部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当年的租金,做到先交款后使用,所租场地遇政府统一规划使用,双方服从政府规划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剩余的租金(以月计算),不作任何补偿”;4、乙方在堆场内用电需交纳电力租金,每千瓦每年为300元。合同下方手写“该户多收300平方米土地租金,免收15千瓦电力租金,按合同收费”。现原告因被告结欠租金,经催缴仍未支付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承租上述土地后经批准搭建了部分临时用房。2015年12月30日,平庄村委会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对临时用地要及时清理,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无效,要求被告提前做好相关停产搬迁准备,并协商残值补偿事宜。被告称: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和土地用于再生资源利用分解,被告仅使用了一年原告的电,第二年起因电压负荷不足就不用了,且原告未向原告开具租金发票等,故被告延交房租具有合理理由。对此原告称:从签订合同至今每年均免被告15千瓦电力租金,且双方对于电压负荷应达到的条件无明确约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妻子王爱莫签字确认,但此后仍未交纳租金。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1、平庄村委会书面确认:原告系平庄村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平庄村委会同意由原告经营管理上述废品堆场、签订相关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2、上述租赁土地上的相关建筑(包括原告出租的房屋以及被告后续自行搭建的建筑)因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现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催款通知书签字表、告知书、评估结果汇总表、房屋平面图、确认书、引起延交房租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虽未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催要租金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据此主张租赁协议解除、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及支付结欠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签收原告诉状的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7年2月6日解除。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金额,双方合同手写部分明确约定“多收300平方米土地租金,免收15千瓦电力租金,按合同收费”,现被告既未提供其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电力的证据,也未就原告提供电力无法达到约定要求并就此与原告协商进行举证,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租金21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因涉案租赁土地上的相关建筑已被行政部门拆除,原告书面确认放弃要求被告腾空迁让相关房屋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一方面,被告并未以反诉形式提出该项主张;另一方面,现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理应无条件返还占有的土地并自行负责相关建筑物的拆除、清场和搬迁活动,且审理期间相关房屋因涉及违章搭建已被行政部门依法拆除,故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与被告朱国付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2月6日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占地3330平方米的租赁土地。二、被告朱国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支付租金215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朱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