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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贝贝与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贝,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李贝贝,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02行初26号原告李贝贝,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全营,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军,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际堂,男,该办事处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辉,男,该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郭枫,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人孙群立,男,该征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男,该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贝贝诉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任海峰,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娄际堂,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高辉、郭枫,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贝贝诉称,原告系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埠口村村民,政府为治理沙颖河城区段,原告的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内,三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合法拆迁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征收,三被告的房屋行政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辩称,政府为实施沙颖河城区段治理工作,将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为此,周口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同时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和《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据此,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村入户张贴宣传,征收工作按照政府的文件精神具体实施,但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不是本次房屋行政征收的主体,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沙颖河城区段治理工作,专门成立了治理指挥部,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和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各自负责本辖区内项目征地相对应的补偿安置工作,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不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负责的补偿安置范围内,原告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不足,周口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同意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公(2015)第3号《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本院当庭也就查明情况向原告及其代理人释明原告所诉三被告不适格,要求原告予以变更,原告及其代理人不同意变更,仅同意追加周口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从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提供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来看,原告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面附着物的征收行为系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原告将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尤其是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只是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内项目征收工作的补偿安置工作,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不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负责的补偿安置范围内,也没有参与原告所在辖区的任何征收工作。总之,与原告所诉的行政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发现原告所列被告不适格后进行了告知及提示事项,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仅同意追加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贝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守宏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