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德诉被告王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德,王玉江,宋明德,王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542号原告:宋明德,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江,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宋明德诉被告王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被告王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1.8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6989.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王玉江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路东由东向西行驶至贾营村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宋明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宋明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宋明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承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上述损失没有给付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我承受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不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玉江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营村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宋明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宋明德、王玉江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玉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明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451.80元、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8580.8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江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致原告宋明德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江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玉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00元/年(54.1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酌定90天,合计4877.01元;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计算27天,合计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27天,合计13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结合原告病例及伤情,酌定计算90天,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合计18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858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明德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5979.01元。二、被告王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明德医疗费294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32601.80的70%,即2282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0元,减半收取865.00元,由原告负担429.00元,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诉讼费436.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936.00元,退回原告8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毅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