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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森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森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森林,曾用名蒲洪昌,男,1970年7月15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仪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森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蒲森林在仪陇县新政镇滨河新城步行街街口的金百万大酒店楼下一水果摊处,从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3.32元。(二)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蒲森林在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妇幼保健院街对面“喜婴店”门口,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扒窃一部香槟色OPPOR9m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5元。(三)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蒲森林在仪陇县新政镇滨河新城步行街新世纪超市门口,从被害人刘某某的背包内扒窃一粉红色钱包。(四)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蒲森林又到新世纪超市前菜摊处,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volte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6.12元。(五)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蒲森林在仪陇县妇幼保健院内血液检测处,从被害人彭某某口袋扒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4.20元。(六)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蒲森林到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大厅西药取药处从被害人刘某一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Coolpad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2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蒲森林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在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滨江小学门口被民警抓获;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依法追回被害人刘某某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物品、被害人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刘某一的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森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蒲森林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邓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一、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仪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2014)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蒲森林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取公民随身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量刑方面,在被告人蒲森林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蒲森林同时还具有的多次犯罪、扒窃犯罪、在医院盗取病员及病员家属财物、盗窃前科犯罪等情形,逐一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蒲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在量刑时可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建中(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