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峰,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峰与被害人黄某1在惠东县平山镇三利市场星梦都酒吧内因经济问题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离开。不久陈某峰约黄某1回酒吧门前见面,同时召集“阿某1”、“阿某2”、“阿某3”“龙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双方在酒吧门前再次发生争执,陈某峰便伙同“阿某1”、“阿某2”、“阿某3”“龙仔”等人用铁棍、拳头等对黄某1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陈某峰等人逃离现场。2017年1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建设路中国农业银行内将陈某峰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积极赔偿了损失。被害人愿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峰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地点。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6年9月15日0时许,我在星梦都酒吧与李某1、陈某峰一起喝酒,后来我跟陈某峰发生争吵,陈某峰要动手打我,被李某1等人拦住了,我看没什么意思就离开了星梦都酒吧。约一个小时左右,陈某峰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回星梦都酒吧,我就说不去并挂了电话,他又打电话过来,说他还在星梦都酒吧等我,我就自己过去了。到了星梦都酒吧门前,遇到陈某峰带着七八名男子在等我,陈某峰看到我就走过来,跟我说了几句话就动手打我,他的朋友看到就全部围了上来,有人拿铁棍打我头部和身体各部位,我当时就抱着头给他们打,打了我大约一分钟就停了,我头部流血,陈某峰就跟他朋友逃离了现场,我朋友李某1看到我头部流血就驾驶摩托车送我到医院治疗。并证实在案发后,陈某峰及其家属向我认错道歉,积极赔偿我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我已自愿原谅陈某峰等人殴打我一事,已写好刑事谅解书。黄某1对陈某峰进行了辨认。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9月15日凌晨,我和黄某1、陈某峰等人在平山三利市场星梦都酒吧喝酒。至凌晨二时多,黄某1和陈某峰在酒吧卡座那里吵架,然后就被我跟我的朋友阻拦了,没有继续再吵了,我和黄某1、陈某峰还有我朋友都离开了星梦都酒吧。我开车回家到半路的时候,黄某1和陈某峰都打电话给我说两人还在吵,于是我怕出什么事就到回星梦都酒吧去,去到的时候黄某1和陈某峰就在吵,还有陈某峰叫来的七八个青年男子,吵着吵着陈某峰就动手殴打黄某1,接着陈某峰叫来的七八个男子也动手殴打黄某1,其中有两三个拿着伸缩棍在殴打黄某1,当时人多也混乱,具体如何殴打黄某1我不清楚,打了一分钟左右,陈某峰就带着七八个青年男子离开了,我看到黄某1的头部被打爆了,我就开车送黄某1去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峰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黄某2达成了协议,被害人黄某2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峰等人的刑事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峰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