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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惠某某,李某某,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2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往来甚少,感情基础很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建立。被告生性粗暴,文化程度低,酗酒成性,隐瞒病史,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前个人财产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偶尔出现意见分歧和摩擦,对夫妻感情影响微不足道。被告愿与原告和睦恩爱相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2017年3月1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无可挽回的程度;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3个月,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敬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减少心理对抗,出现分歧时多从家庭和对方的角度考虑,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