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聂某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碧,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罗江县调元镇。2011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碧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聂某碧搭乘由林某全(已判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窜至罗江县新盛镇场镇实施扒窃。在新盛镇综合市场靠罗桂公路一卖衣服的摊位处,被告人聂某碧扒窃了被害人尹某玉黑色老年手机一部和几十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自留,把盗窃的手机交给林某全,林某全则将手机转移至停放在场口的摩托车尾箱里。后二人又窜至新盛镇一卖枣子的摊位处,由被告人聂某碧扒窃了被害人范某琼红色老年手机一部和现金一百多元,被告人聂某碧将盗窃的现金自留,把盗窃的手机交给林某全,林某全把手机藏于身上。后被告人聂某碧逃离现场。经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老年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红色老年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聂某碧主动到罗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聂某碧因盗窃于2010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碧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聂某碧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聂某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林某全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尹某玉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范某琼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良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拍摄过程及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同案犯林某全的判决书、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碧与同案犯林某全(已判刑)所起作用相当,地位相同,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聂某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碧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彭 雪人民陪审员 王忠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