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国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武,祖杰,詹科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武,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红光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祖杰,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广元市苍溪县龙王镇大房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科峻,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元市苍溪县石马镇红凤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詹科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许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武、被告人祖杰及其辩护人罗军、被告人詹科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詹科峻及朋友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北街邮政储蓄对面一烧烤店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王国武与同桌朋友发生争执,邻桌吃烧烤的被害人杜某某看了王国武一眼,王国武便心生不满,遂指使祖杰、詹科峻二人持匕首、砍刀上前殴打杜某某,致使杜某某右侧臂膀、右大腿上段背侧刺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经鉴定杜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祖杰、詹科峻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以砍刀、匕首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詹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詹科峻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国武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祖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祖杰在王国武到案之前发短信劝说王国武到案,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二)、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武系本案犯罪的指使者、制定计划者,祖杰并没有犯意,祖杰是碍于王国武是社会上一起混的大哥,才不得已按王国武的指令去作,且被告人王国武提供了作案工具车辆和砍刀,因此被告人王国武是主犯,祖杰是从犯;(三)、被告人祖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还是初犯。综上,建议对祖杰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詹科峻及朋友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北街邮政储蓄对面一烧烤店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王国武与同桌朋友发生争执,邻桌吃烧烤的被害人杜某某看了王国武一眼,王国武便心生不满,遂指使祖杰、詹科峻二人持匕首、砍刀上前殴打杜某某,致使杜某某右侧臂膀、右大腿上段背侧刺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经鉴定杜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祖杰、詹科峻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詹科峻分别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砍刀、匕首各一把,证实被告人在寻衅滋事中使用了凶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合法,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王国武系主动归案,被告人祖杰、詹科峻系被动归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载明一致。3、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证实三被告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且三被告人均无刑事处罚前科。4、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祖杰、詹科峻于2016年9月8日赔偿给被害人杜某某10000万元,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杜某某15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均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5、三被告人所在地村委会分别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平时表现比较好,并愿意对三被告人帮助教育。6、公诉机关承办说明,证实祖杰协助公安机关,电话劝说被告人王国武前往派出所自首。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詹科峻父亲詹某某出调取了被告人祖杰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一把。(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6年8月14日2时许,其与朋友在老城北街邮政银行对面吃烧烤时看到两桌人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了矛盾,后其中一桌的两个人从金达巷子里面出来就打另一桌戴眼镜的小伙子,其中一人还手持长砍刀,戴眼镜的小伙子一直没有还手。2、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于2016年8月14日2时许,与同事毕友康的朋友在老城邮政银行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时,同桌的人找另一桌戴眼镜的人的麻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6年8月14日2时许,其在北街邮政银行对面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时,看到有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手持一把砍刀,对一个戴眼镜吃烧烤的小伙子一边砍,一边殴打,并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引起。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詹科峻的父亲,其证实在他的橘红色丰田车挂档的位置上,找到了一把银色折叠的匕首。(四)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国武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在祖杰的劝说下到派出所自首。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其与祖杰、詹科峻等朋友在老城北街邮政银行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其与同桌人发生争吵后,觉得另一桌一戴眼镜吃烧烤的男子看了他们一眼,其就吼了对方,后感觉戴眼镜的男子在骂他,心里不舒服,便指使小弟祖杰和詹科峻去把戴眼镜的男子弄了,并让他们开他的车去买口罩戴上防止对方认出,后祖杰和詹科峻没有买到口罩,其就指使二人直接用刀将戴眼镜的男子砍了。祖杰和詹科峻都比其小,其非常照顾他们,他们平时称其为大哥。2、被告人祖杰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被告人王国武的供述互相印证,其还称与俊娃子平时就是跟着大哥,也称武哥,大哥就是他们社会上的大哥,案发当时,其作案用的匕首是自己的,后交予詹科峻,詹科峻使用的刀是王国武车上的。3、被告人詹科峻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王国武、祖杰的供述互相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七)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及照片,确认案发现场,提取刀一把。2、被告人祖杰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3、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辨认出受害人杜某某就是被砍的人。4、被害人杜某某辨认出用砍刀砍他的祖杰和詹科峻。5、证人高某某辨认出殴打戴眼镜的小伙子的两个人,即是祖杰和詹科峻;证人王某某辨认出同桌找另一桌麻烦的其中一人是祖杰。(八)电子证据。被告人祖杰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祖杰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祖杰采用发短信的方式规劝被告人王国武自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武、祖杰、詹科峻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的住址,经查,三被告人在起诉书认定的地址均属临时住所,其居住时间均未满一年以上,平时居住在户籍地时较多,因此应当以被告人的户籍地址为常住地。针对被告人祖杰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祖杰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王国武拒接电话等找不到人,无法将其抓捕归案,便让取保候审的祖杰、詹科峻劝说被告人王国武主动到案,被告人祖杰使用短信等方法规劝被告人王国武投案自首,后被告人王国武主动投案,此节有被告人祖杰的短信截图、被告人王国武、祖杰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承办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祖杰确系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王国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祖杰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武无故对他人心生不满,遂指使祖杰、詹科峻对他人进行殴打,系事件的挑起者、组织者,但未到达现场实施殴打,而被告人祖杰、詹科峻在被告人王国武未在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事件发生,但仍积极执行被告人王国武的指示,系本案危害结果的直接造成者,三人所起作用相当,公诉机关不宜划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辩护人关于认为被告人祖杰是受被告人王国武的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武在犯罪以后,经同案犯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杰、詹科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祖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祖杰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祖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詹科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将作案工具砍刀、匕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晓琴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