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芦福兰与朱登青、汪四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福兰,朱登青,汪四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615号原告:芦福兰,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登青,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四春,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春,男,汉族,1975年1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芦福兰诉被告朱登青、汪四春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芦福兰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芦福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芦福兰负担。审判员 吴贵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