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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到某镇某村某沟(2林班14小班)柳河县某铁矿山场内,非法用油锯砍伐紫椴、杂树准备做烧火柴火用。经三源浦林业站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杨某某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4棵、杂树16棵,根茎直径在16CM-34CM之间,立木材积为3.3034立方米,原木材积1.9823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认识紫椴树,但不知道紫椴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承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某镇某村某沟(2林班14小班)柳河县某铁矿山场内,用油锯砍伐紫椴、杂树准备做烧火柴用。经三源浦林业站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杨某某非法砍伐杂树16棵,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4棵,根茎直径在16CM-34CM之间,立木材积为3.3034立方米,原木材积1.9823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砍伐木材返还承包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杨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柳河县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3、柳河县兰山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柳河县某铁矿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丢失证明:证明杨某某砍伐的位于某镇某村某沟的4棵紫椴、16棵杂树系柳河县某铁矿有限公司所有。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椴木、杂木1.9823立方米;油锯一把。6、木材去向证明:证明被砍伐林木返还柳河县某铁矿有限公司。7、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涉案木材价值说明及柳河县林业局木材价格表:证明被砍伐椴木、杂木总价值为1380元。8、柳河县三源浦林业站技术人员出具的现场鉴定证明及资质复印件:证明被砍伐20棵树木经勘查,根茎直径在16-34厘米之间,立木材积为3.3034立方米。9、现场勘查笔录、根径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笔录、盗伐现场图:证明被盗伐现场位置、树木品种、材积、现场情况、毁林程度等情况。10、照片二十张:证明杨某某指认在某沟伐木现场、截木材现场、作案工具、被查扣木材情况。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铁矿矿长。铁矿有林照,杨某某是铁矿雇佣的临时工,铁矿领导不知道杨某某砍树的事。12、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刘某1请杨某某帮忙捡柴火,杨某某让开车去拉。其与父亲颜某2乘坐林某某借的四不像车,到铁矿有个类似悬崖的地方,其与颜某2、杨某某到崖上把木头推下来,杨某某用油锯下成2米长的件子。装满车后往回开的途中被派出所发现。其不认识拉的都是什么木头。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让杨某某帮忙捡烧火柴,杨某某捡好柴火让开车去拉,其让颜某1、颜某2去铁矿找杨某某拉柴火,颜某2回家后其知道杨某某因为砍树被抓的事。14、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明其妻刘某1让杨某某帮忙捡点烧火柴。2016年9月21日12点多,其与颜某1坐着林某某开的四不像车去马家店铁矿找杨某某。木头在一个小悬崖的地方,其与颜某1往下推原木,其问杨某某木头是在哪砍的,他说在这山上砍的。杨某某用油锯截成2米多的件子,四人一起装车,返回的路上被派出所查获。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10点多,其借四不像车帮颜某1拉柴火,下午12点多,其开车载乘颜某1及颜某1的父亲到马家店铁矿,到铁矿沟里一个像悬崖的地方,有个人在那等着,从上面往下捞木头,颜某1、颜某1的父亲帮着往下扔木头,都四五米长,那个人用油锯截成2米多长,其帮忙装车,返回途中被查扣。其知道拉的木头中有椴木。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源浦林业站工作人员。工作站每年春季都会到各村宣传严禁毁林开荒及滥砍盗伐,保护野生动植物、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植物的法律知识。宣传方式有广播宣传、宣传单等。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源浦林业站护林员。林业站每年4月采取广播、张贴宣传单等形式宣传打击毁林开荒、滥砍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相关法律知识。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兰山林场工作人员。每年春秋季林场会用张贴标语和广播等形式到各村宣传《森林防火实施条例》、《森林法实施细则》、《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等内容。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99年至2009年在兰山林场工作。杨某某2002年左右在林场干过山上捞木头的活。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某铁矿打工,刘某1让其帮忙捡些烧火木头,2016年9月18日其到某沟某铁矿山场用油锯砍了20棵树,下完件子捞到山下道边能装车的地方,并通知刘某1拉木头。12点40分刘某1爱人和他儿子坐着一辆没有箱套的四不像到铁矿,其告诉刘某1的爱人木头是在山上新砍的,开车的司机问起都是什么木头,其说有硬杂、软杂、椴木。其平时经常帮林场干活,山上的树几乎都认识,知道黄菠萝树、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但不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其砍树未经林业部门和铁矿同意,对测量结果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四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在林场干活,熟识各种树木,且林业站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每年定期宣传,故对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杨某某到案后砍伐林木已返还承包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婧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