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郑叶、陈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郑叶,陈玲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董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叶,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玲萍,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郑叶、陈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叶、陈玲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郑叶、陈玲萍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叶、陈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象山支行以被告郑叶、陈玲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郑叶、陈玲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736.47元,约定利息、罚息22760.8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郑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3幢45梯402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1)第009**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叶、陈玲萍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3月15日;二、借款金额:75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1年3月15日,银行汇款750000元至被告郑叶指定账户;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郑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3幢45梯402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2036年3月14日;八、尚欠本息:本金675736.47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利息、罚息共计22760.83元;九、其他事实:案涉贷款系房屋按揭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956.80元;被告陈玲萍系被告郑叶妻子,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汇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叶、陈玲萍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叶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50000元后,被告郑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玲萍作为被告郑叶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3幢45梯402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07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叶、陈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675736.47元及利息、罚息22760.83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70元;二、被告陈玲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郑叶、陈玲萍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郑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3幢45梯402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1)第009**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48元,被告郑叶、陈玲萍共同负担10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