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想意等与聂均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李想意,聂均平,聂翼德,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异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号。法定代表人汤爱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想意,女。被执行人聂均平,男。被执行人聂翼德,男。被执行人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明源佳程酒店。法定代表人聂翼德。被执行人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称:1、对于(2016)湘13执17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收入,按照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异议人应向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费用共计2231292.76元,而异议人实际上已支付2452063.3元,其中向法院支付了1839850元,向娄底市美乐瑞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612211.3元,异议人实际上多付了220770.54元。2、对于(2016)湘13执1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收入,按照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异议人应向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费用共计850296.25元,而异议人已经向娄底市美乐瑞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40118.5元,扣减后还应支付510177.75元,抵扣之前多支付的220770.54元,还有289407.21元。由于之前向法院支付的1839650元没有提供发票,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租金总税率为19.66%的材料,对于1839650元的租金,被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税款361714.51元,因此相抵后,还有72307.3元没有冲抵完,留待下次支付租赁费用时抵扣。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执17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6)湘13执1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想意与被执行人聂均平、聂翼德、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收入470万元。2016年8月26日,异议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金由原来的每月213050元变更为25元/平方米(其中租金15元/平方米,设备使用费物业费10元/平方米),本院执行局认为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维持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签署“同意按新的补充协议,从2016年1月1日起按25元/平方米计算,其中设备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两项为10元/平方米,可以自行支付”的意见,加盖执行局公章。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聂均平应偿还原告李想意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聂均平支付原告李想意因实现债权所受经济损失63800元。三、被告聂翼德、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2051、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被告聂均平、聂翼德、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湘民终36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判决。2016年9月12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提取协助执行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31日的租金。因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由本院冻结的前述租金数额有异议,本院仅提取了无异议的868235元。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湘13执1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31日的租金收入1368565元,申请执行人李想意、协助执行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均对此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湘1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2016)湘13执172号之一裁定书主文变更为提取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31日的租金收入2982700元(包括已提取的1839850元),并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否认。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1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2017年1月24日,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本院提取租金收入971615元,同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据(2016)湘1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16)湘13执17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实际上应为2016年9月31日)的租金收入1142850元(含税费、扣除已提取的1839850元)。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13执1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收入1065250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据(2016)湘13执1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2016)湘13执1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娄底市翼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收入1065250元(含税费)。异议人于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湘1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否认,并阐明理由,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对异议人要求租赁费用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来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抵扣税费的问题,不能由异议人直接从租赁费用中抵扣相应的税费。另(2016)湘13执异7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6)湘13执异7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提取租赁费用的期间系笔误,但提取的金额总数没错。应将(2016)湘13执异7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纠正为协助执行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31日的租金收入,将(2016)湘13执异7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纠正为协助执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收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