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炳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泾营业部、赵文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泾营业部,朱炳初,赵文义,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泾营业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西路3号。负责人:徐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泾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初,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义,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凤(系赵文义妻子),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委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强胜,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张泾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朱炳初、赵文义、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张泾营业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0条也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赵文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在2015年11月5日才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认,且事故发生在晚饭以后时间,时间敏感,无法确认赵文义是否存在酒驾等拒赔情形,且涉嫌逃逸,商业三者险应予拒赔。关于误工费,朱炳初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银行工资发放凭证,但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发放凭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医疗费发票数额与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金额相差508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没有及时应诉。朱炳初辩称,人保张泾营业部提出的商业险不予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炳初原在江阴市众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年龄本来就较大,受伤后未再上班,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与发票数额相符。人保张泾营业部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文义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保张泾营业部,请求维持原判。锦川公司未作答辩。朱炳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文义、锦川公司、人保张泾营业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297.32元;人保张泾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赵文义、锦川公司、人保张泾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20时07分许,赵文义驾驶苏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朱炳初驾驶的号牌为无锡23023E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朱炳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文义驾车离开现场。朱炳初经江阴市祝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3月14日朱炳初又至一0一医院进行右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整形术,先后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0449.42元(其中赵文义垫付4000元、人保张泾营业部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22015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文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炳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审理中,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2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炳初右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炳初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朱炳初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朱炳初在江阴市众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江阴市众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朱炳初每月工资1800元,享受年终每月100元的奖励。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赵文义出资购买,挂靠在锦川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张泾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朱炳初自愿放弃对其他财产损失16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赵文义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张泾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人保张泾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朱炳初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张泾营业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朱炳初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101868.12元(医疗费304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676.50元、伤残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由人保张泾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炳初79658.70元,扣除人保张泾营业部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保张泾营业部还需赔偿69658.7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2209.4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炳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68.12元,由人保张泾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658.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保张泾营业部还需赔偿69658.7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2209.42元。人保张泾营业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炳初87868.12元,支付赵文义4000元。二、驳回朱炳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经核对,人保张泾营业部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再持异议,对于朱炳初所述事故后未再上班的事实,人保张泾营业部未予以反驳。本院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赵文义驾车离开现场。当事人赵文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炳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一审诉讼中,赵文义就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一事,作如下陈述:“当时我不知道碰到了朱炳初,第二天交警部门打电话到我公司,公司就通知我,过了两天以后交警部门才打电话给我,我就到交警部门做了笔录,因为当时天黑,所以根本没有发现跟朱炳初碰撞。”人保张泾营业部在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营业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05570375525R。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查询所得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文义已就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作了说明,因赵文义驾驶的系重型车辆,因此该说明并不违背常理,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赵文义有逃逸情节,人保张泾营业部虽怀疑赵文义可能存在酒驾、逃逸等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即使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也只有存在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造成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时,保险人才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性质及原因,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人保张泾营业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情形,因此其关于商业险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炳初原在物业公司做保安工作,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陈述未再上班,人保张泾营业部对此未予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朱炳初原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认定朱炳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张泾营业部虽无法人资格,但其在市场管理部门进行了营业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所称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张泾营业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人保张泾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