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裴林林与王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林林,王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021号原告:裴林林,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被告:王冰,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原告裴林林与被告王冰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利息30.6万元(暂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洛阳艾泽信贸易有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被告,出资额为255万元,转让价格为255万元。同日,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转让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洛阳市艾泽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洛阳市艾泽信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以25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冰,原告在洛阳市艾泽信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转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同日原被告到新安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东信息的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55万元股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被告在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时,应当同时支付价款,否则应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林林股款2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8元(原告预交10000元)由被告王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