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9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了一个女儿.婚后没几天,就出走了,一直未有音信,故要求离婚。被告史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结婚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11月离家外出多年,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水芸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