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3号被告人邓某某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远县统战部事业编制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88号,住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88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小清、谢冒仔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琴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邓某某和欧阳文英在宁远县舜陵镇朱木山、东门樊家等赌场赌博共欠下200、300万元的赌债并需支付高额利息。二人为偿还赌债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8月开设宁远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远县宝瓶堂养生食��店,以经营汽贸公司与养身店为由,向李国平、郑艳芬、李慧萍、谢红梅、XX胜等人借款达438.6万元,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邓某某、欧阳文英将借来的钱用于经营的为180余万元,大部分借款用于还赌债和利息,期间邓某某用借款在腾飞建材城等地赌博。邓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后逃逸。2、2015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鹏程公司法人代表)以宁远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文清签订购车合同,并要求邓文清转帐10万元订车款至其个人帐号,邓某某一直未履行合同,并将订车款中的5万元还给李之昌,剩余的钱用于挥霍。2016年2月5日,邓某某又以到长沙提车为由要求邓文清转帐13000元,后依然未履行合同并逃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被告人非法集资诈骗的金额没有438.6万元,应核减被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郑艳芬借款21万元,谢红梅借款38万元,以及被告人合法经营借款180万元,在本案中还应核减被告人已支付的利息200万元,因此,被告人非法集资诈骗的金额应是100万元以下,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1、2014年邓某某和欧阳文英在宁远县舜陵镇朱木山东门樊家等赌场赌博共欠下200、300万元的赌债并需支付高额利息,二人为偿还赌债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8月开设宁远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远县宝瓶堂养生食材店,以经营汽贸公司与养身店为由,向李国平、李慈英、李慧萍、匡辉艳、张红志、XX胜等人借款167.19万元,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邓某某、欧阳文英将借来的钱用于经营,大部分借款用于还赌债和利息,期间邓某某用借款在腾飞建材城等地赌博,邓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后逃逸。2、2015年11月14日,邓某某(鹏程公司法人代表)以宁远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文清签订购车合同,并要求邓文清转帐10万元订车款至共个人帐号,邓某某一直未履行合同,并将订车款中的5万元还给李��昌,剩余的钱用于挥霍。2016年2月5日,邓某某又以到长沙提车为由要求邓文清转帐13000元,后依然未履行合同并逃匿。上述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合同诈骗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0日,已满18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邓某某共收取邓文清113000元的购车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实邓文清转账给邓某某的事实。(4)合同证实邓文清与宁远县鹏程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证人证言(1)证人欧阳文英的证言证实,邓文清在宁远县鹏程汽车贸易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情,邓文清将购车款11万多元转帐给邓某某的私人帐号上,没有打到公司的公帐上面,之后,邓某某也未把车给邓文清。(2)李之昌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邓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还了5万元给我的事实。(3)受害人邓文清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我与邓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合同,邓某某答应一个星期给车给我并要我先交10万元购车款,我就转帐给邓某某10万元,一个星期后,我去提车,邓某某以我订的车难提到货为由推诿,等到2016年2月份,邓某某发短信给我讲他在长沙帮我看了车子,又叫我转13000元,我及时转13000元给他,邓某某收到钱后,没有提车给我,也没有与我联系,现在店子也关门了,人也找不到了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邓文清与我签订了一份别克英朗汽车订购合同,签订后,邓文清通过建行转帐10万元到我建行卡,我收到邓文清的款后,我打电话给长沙申湘4S店,他们回答现在没有车,后我就没有订车,把这10万元还了李之昌5万元,剩下5万元我用于其它开支了。等了三个月,我告诉邓文清现在有车了,叫他把13000元购车尾数款打给我,邓文清于2016年2月5日又转帐13000元钱给我,当时我将此款转帐给了长沙申湘4S的车行,因我无钱,我叫我姐姐打10万元给我帮邓文清订车,我姐姐讲她也没有钱,我就没有帮邓文清买车了,并且告诉邓文清,车子还没有到,等正月上班才有车提了,2016年农历2月里,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就把鹏程车行关门了,我就离开宁远县的事实。二、集资诈骗罪1、书证(1)涉案债权人的借款时间及金额证实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5年12月7日向郑艳芬借款21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共向李慧萍借款38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5年6月5日向李慈英借款26万元;欧阳文英于2015年6月9日向匡辉艳借款35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5年3月15日向李国萍借款100万元;欧阳文英作为担保人,邓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林兵借款20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共向聂小锁借款9.6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共向欧苏芳借款6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共向谢红梅借款38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共同XX胜借款50万元;邓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黄善敏借款20万元;欧阳文英共向张红志借款30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共向朱娟借款31万元;欧阳文英、作为担保人,邓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欧桂爱借款9万元;邓某某共向蒋晓成借款5万元。(2)买���合同证实邓某某购买宁远县宁郡华府的商品房、欧阳文英购买宁远县宁郡华府商品房。(3)邓某某、欧阳文英借款明细证实邓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刷卡套取蒋伟5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以经营车行为由向周连波借款10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4年3月17日经商为由向谢丽芳借款10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5年8月19日以经商为由向张海婷借款10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4年8月12以经商为由向欧素田借款10万元;邓某某、欧阳文英于2015年2月4日以经商为由向夏文娟借款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欧阳文英的证言证实,我和邓某某没有开车行之前,我和他就到堵场里赌钱,赌钱我跟他认识了,当时他是在官府街经营一家银行酒店,我就在他酒店赌钱,他是股东;后面我总去赌钱他就喊我跟��合伙赌钱,我们也跑了舜陵镇朱头山村(宁远县民政局后面)等几个地方去赌钱,我跟他一起赌输了200万元钱,我因为上班没时间去赌钱,他赌钱输了的也算一起共加起来欠了300多万元钱。2015年的时候,邓某某喊我一起去做生意好还钱。我和邓某某没有开车行之前向郑艳芬、朱娟、欧桂爱、谢丽芳、欧素田借的钱都是赌债,也有一部是借搞车行的,他们有些人是拿现金,有些人是转帐的。还有李国平、林兵、聂小锁等人借了钱,这些钱是开车行、开宝瓶堂保健品店借的,我和邓某某总共向几十个人借了钱。(2)证人李慧萍、李慈英、匡辉艳、李国萍、聂小锁、林兵、欧苏芳、谢红梅、XX胜、黄善敏、张红志、朱娟、欧桂爱,证实了邓某某、欧阳文英二人以经营宁远县鹏程车行、宝瓶堂保健品店与购买宁郡华府��产向债权人借款金额就经过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欧阳文英在宁远鹏程车行总投资了100多万元,其中有租金,装修费,还有补给欧阳小兵他们的26万元,其他的钱是购买了车子来展览。我和欧阳文英手上各投资20、30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向别人借的,还要支付别人利息钱。2015年7月份左右,我和欧阳文英合伙在宁远县铂富广场租了一个门面开了一家店子叫宝瓶堂,经营冬虫夏草、燕窝、高丽参等养生保健品。门面租金4万多一年,我们进货装修投入80多万元,和我欧阳文英出资4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经营到2016年4月份左右,很多人向我们讨债利息钱,总有人来要利息,生意做不下去了,我们就关门了。我总共向亲戚朋友和借高利贷有120多万元钱,亲戚朋友借了40至50万元,还有70多万元是向人借的高利贷,我借这些高利贷是在赌场里放水收利息,后我自己也参与赌博进来,我输了20至30万元,我在赌场上借了30至40万元给柏家坪和中和的人,他们跑了,追不到债了。欧阳文英向人借了200多万元,有些钱是她中医院同事的,还有30万元向乐家借的,她有时也到赌场上面跟我一起去赌钱,她在赌场上面输了有20至30万元。我和欧阳文英在金水湾宁郡华府各买了一套房子。后来我们计算了一下我和欧阳文英每人各还260万元。这些钱是开车行前就欠了79至80万元钱(包含赌债),后面开车行和经营宝瓶堂,期间还一些人的欠款、利息,还用于赌博、在赌场放高利贷。欧阳文英向社会上李慧萍、林兵、匡辉艳等人借钱,我向XX胜、黄善敏等人借了钱,我们大概借了500万元左右,但是我们共同承担,借来的部分钱还了赌债及赌债利息,还用于车行和宝瓶堂经营,还有用于赌博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资罪、合同诈骗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非法集资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集资诈骗的金额没有438.6万元,应核减郑艳芬借款21万元、谢红梅借款38万元以及合法经营180万元,经查,2016年九月份前郑艳芬、谢红梅的借款被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由被告人邓某某偿还郑艳芬借款21万、谢红梅借款38万元及利息,此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合法经营180万元,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以及欧阳文英在合法经营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远县宝瓶堂养生食材店自筹资金约40万元,实际借贷经营的金额是140万元,因此,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已支付的利息应当相应抵减被告人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核减200万元左右”,对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受害人借款后已支付李慧萍利息6.3万元、李慈英利息3.9万元、匡辉艳4.375万元、XX胜5.9万元、李国平利息27.5万元、林兵利息5万元,黄善敏利息8000元、张红志利息3万元、朱娟利息3.64万元,以及李慧萍转给奉小燕6万元本金,还匡辉艳本金6万元,合计共支付本息72.415元。以上���付的本息,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本金未还清的,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所借本金扣除已还本金及已付所有的利息后的数额。因此,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在非法集资诈骗中实际诈骗金额为167.19元。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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