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静营与张立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营,张立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54号原告:王静营,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立忠,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静营与被告张立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营、被告张立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营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公路行驶至胡家坨镇新兴饲料门前时,与张立忠驾驶的冀B16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立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十个月。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521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21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130元,被告张立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30元。被告张立忠辩称:被告张立忠驾驶的冀B162**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立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酒驾等其他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50%计算。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同意按照20元每天给付实际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报告书缺乏鉴定依据,对休息治疗期有异议,鉴定期限过长,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54.19元每天给付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05分,原告王静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道胡家坨镇新兴饲料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张立忠驾驶的冀B16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静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忠、原告王静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静营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3月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静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王静营受伤前系乐亭县胡家坨镇明辉水暖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5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静营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55.0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1365元,护理费433.52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48668.53元。其中被告张立忠为原告垫付1800元。被告张立忠驾驶的冀B16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静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立忠驾驶的冀B16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静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忠、原告王静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立忠、原告王静营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立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静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813.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55.01元的50%计2427.51元,以上共计46241.03元(此款含被告张立忠垫付款1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静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由原告王静营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