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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建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建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34号原告:铁岭建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升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女,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鑫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XX江。原告铁岭建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泵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租赁方式为月租赁,月租金2.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2.5万元,以后租金按7个月连续均付,被告在每月5日前预付下个月租金,每月租金2.5万元,租金总额17.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1万元,尚欠租金6.5万元,产生违约金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泵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月租金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2.5万元,以后租金按7个月连续均付,被告在每月5日前预付下个月租金,每月租金2.5万元,租金总额共计为17.5万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到期后被告将车辆交回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1万元,尚欠租金6.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5万元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5万元(17.5万元×20%),该数额已超过拖欠的6.5万元租金的30%,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95万元(6.5万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建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万元;二、被告辽宁鑫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建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95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