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运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运湘,王先卫,张北平,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百业城永发街。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湘,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梁木桥村文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卫,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井塘村上王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平,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派出所太平门居委会黄溪岭**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前进路县妇幼保健院旁。法定代表人:蒋小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运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向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限其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窗口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7元,但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交纳。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州市昱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