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长华与被告杨波泉、杨清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华,杨波泉,杨清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791号原告:杜长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泉,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杨清凯,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杜长华与杨波泉、杨清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王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泉、杨清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从打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9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杨波泉、杨清凯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杨波泉与杜长华合伙做工程,与杨清凯无关,杜长华出资了110万元,后杜长华退伙,杨波泉已返还20万元,现资金困难,需逐步返还,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长华与杨波泉合伙做工程,杜长华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9月10日出资30万元、70万元和10万元,共计出资110万元。2014年1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作协议,由杨波泉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退还杜长华本金25万元,最后一个月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等。事后,杨波泉仅按协议约定退还杜长华投资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杨波泉经杜长华催要,与其妻作为借款人对前期应退还杜长华的投资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向杜长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金借到南部县万年镇杜长华同志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另欠其利息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万元),共计壹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157.5万元)此款由本人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完毕,否则其本金(157.5万元)则按2%计息,计息至2015年3月。借款人:杨波泉”。事后,杨波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杜长华与杨波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波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合伙出资款义务,经杜长华催要,杨波泉向杜长华出具借条,杜长华接受,视为双方将退还的合伙出资款合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转化行为同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波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杜长华请求杨波泉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杨波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杜长华主张杨波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杨波泉付款20万元的时间,从出具借条时计算的利息金额看,本院认定为出具借条时支付。杨清凯虽在《协议书》上以退款人名义签名,但杜长华与杨波泉在将退还应退还的款项转为借款时,杨清凯未作为借款人签名,视为杜长华自动放弃权利,故杨清凯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杜长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波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清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长华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始计算至2012年7月6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始计算至2012年9月9日;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波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