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闽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211号原告:泉州闽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接待村大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70888201W。法定代表人:张明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刘锦平,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惠安县(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原告泉州闽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闽安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地点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施工的“嘉惠片区A2地块园林工程”结欠原告货款1335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施工的“高铁站前C地块室外景观工程”结欠原告货款350695元,两个工地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64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永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2即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1月5日,经被告确认其施工的“嘉惠片区A2地块园林工程”结欠原告货款1335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被告确认其施工的“高铁站前C地块室外景观工程”结欠原告货款350695元,两个工地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640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结算表有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以销售预拌混凝土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同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施工的“嘉惠片区A2地块园林”、“高铁站前C地块室外景观”分别结欠原告货款13350元、350695元,货款合计364045。被告分别在2份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货款。双方结算货款时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64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4045元,并自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闽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40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1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