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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与孙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孙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579号原告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金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西安村。被告孙长利,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解放乡团结村。原告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被告孙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粮食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长利支付收粮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交粮(玉米),被告自收到资金之日起至归还资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3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资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收粮预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原告方指定地点将粮食悉数交付原告,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时交粮。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欠款500000元,尚欠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7.38‰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长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返还剩余预付款5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欠款,现能力有限,希望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粮食收购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收粮预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长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粮食收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长利支付收粮预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原告方指定地点将粮食悉数交付原告。被告自收到资金之日起至归还资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3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资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收粮预付款,被告未交粮。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尚欠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粮食收购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粮食属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欠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7.38‰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0元,由被告孙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国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