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则法、陈为玲等与张则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法,陈为玲,张则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26号原告:张则法,男,194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陈为玲,女,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梅,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二原告女儿。被告:张则元,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亭,女,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日升,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女婿。原告张则法、陈为玲与被告张则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法、陈为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梅、被告张则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亭、臧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则法、陈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陈为玲在自家住房前整理被沙土埋压的花草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陈为玲,后原告张则法出来要评理时,亦被被告殴打致伤。张则元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则元系同村居民。被告于2016年5月份在二原告屋后翻盖房屋时与二原告产生矛盾并发生过争吵。2016年6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陈为玲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陈为玲未在纠纷过程中还手,原告张则法则在纠纷过程中将被告手指咬伤。诸城市公安局出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多次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张则法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下中切牙冠折、左下侧切牙冠折、左下中切牙外伤、胸壁挫伤、大腿挫伤、头皮挫伤、肘挫伤。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则法构成轻伤一级。原告陈为玲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张则法、陈为玲共同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中,原告陈为玲只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余费用均为原告张则法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本应当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双方之间的矛盾,处理好之间的关系。原、被告曾因被告翻盖房屋产生矛盾,纠纷发生当天被告与原告陈为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二原告打伤,被告亦在本纠纷中受伤,双方关系处理不当,均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为20%、8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9日和2016年7月12日的三份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其他门诊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11917.5元;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则法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护理费,原告张则法主张由其女儿张海梅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则法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张海梅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张则法住院14天,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出院后应需护理的情况下,护理期限应当认定为14天,护理费为831.46元(59.39元×14天)。原告张则法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亦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则法经公安法医部门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可以认定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治疗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4368.96元,由被告张则元赔偿80%,计款11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则元赔偿原告张则法、陈为玲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1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则法、陈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则法、陈为玲负担1200元,被告张则元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