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向东与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东,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初153号原告:于向东,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左长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向东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淑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铁、赵霁虹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向东,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左长生、王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东诉称,2001年3月原告居住地动迁,可到现在16年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还在开发商的开发院内,居民早已入住,现就原告一家动迁户还没有解决。原告多次找多个部门也不给解决。原告的房屋是1980年单位给盖的,地皮是单位的,没有房产证,但年有手续都有。原告结婚就在这间房内办的,原告在此居住36年了。根据当时《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按文件规定,动迁办应当给原告办理动迁手续。原告在所居住的屋内开食杂店,一个月有5000元的收入,可动迁到现在,原告的损失很大。原告的诉讼请求:1、给原告解决房屋回迁安置;2、给原告合理赔偿;3、追究行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作出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给原告回迁安置;如不安置给予赔偿。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实际拆迁补偿责任属于主体错误。2、答辩人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裁决职责,但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裁决申请,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裁决职责缺乏事实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居住的房屋于2001年动迁,至今未得到安置。根据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沈阳市房产局不是案涉房屋的拆迁人,故原告要求沈阳市房产局给予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又根据当时生效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第十一条规定,“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向东认为自己属于被拆迁人未得到安置,可以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但原告未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过申请,故沈阳市房产局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皇姑区房产局、皇姑区拆迁办列为本案被告,依据前述规定皇姑区房产局、皇姑区拆迁办不是拆迁主管部门,故原告所列主体错误。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一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告所列主体错误。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向东的起诉。原告于向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岩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赵霁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