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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18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昀,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四间村。法定代表人:丁影,董事长。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7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向被告供货36776元,被告付款1039.4元,尚欠35736.6元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6776元,且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1039.4元,尚欠35736.6元未付。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57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