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邓红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红华,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2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红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红华踩踏一楼的彩钢棚,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邓某租住屋内,随后进入受害人邓某两个女儿居住的北面卧室,在房中一个老式书桌找到一把老虎钳,后使用老虎钳将老式书桌中间一个上锁的抽屉拧开,发现抽屉中有一个棕色皮包,将皮包中的3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前被告人邓红华自动归还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邓红华向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红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红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红华在案发前自动将大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红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