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世林、郑健诉被告德通房产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林,郑健,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89号原告:白世林,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郑健,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住宜宾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0010902995。被告: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苗圃6村*号。法定代表人:程洪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1709238。原告白世林、郑健诉被告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林、郑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龙顺,被告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林、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76482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61482元(10247元/年×20年×30%)、丧葬费6000元(20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白兴明与同学邓寿兴系宜宾商职中同窗,关系较好,2016年8月16日暑假,两人一起共同到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开发的“塞纳国际”售房部应聘,成为了该公司散发销售传单的临时用工,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2016年8月23日,天气异常炎热,气温高达40度左右,下午18时过,二人回到“塞纳国际”售房部参加下班唱歌仪式,解散后售房部人员认为气温转凉,要求加班发传单。后因天气太热,白兴明与邓寿兴相约到“塞纳国际”售房部外的江边洗澡,导致白兴明在金沙江边意外溺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原告认为,白兴明为被告效劳��洗浴溺亡,被告既未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也未为员工提供基本的防暑降温保障和设施设备,原告散发传单结束后,被告组织唱歌后白兴明下河游泳,未离开单位,是劳务的延续,应当视为与劳务相关,白兴明在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德通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白兴明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的,答辩人的派发传单承包给了案外人吴天强,白兴明的报酬由吴天强支付,白兴明死亡后,其报酬也是二被答辩人直接要求吴天强自行支付的,因此,答辩人与白兴明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白兴明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事发当天其下班回家吃完晚饭与他人相邀下河游泳的行为与提供劳务无关,其溺亡后果非答辩人过错造成,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答辩人存在过错,其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二原告之子白兴明于2016年8月23日晚因下河游泳溺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翠屏区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人邓寿兴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6时许,二原告之子白兴明与其同学邓寿兴为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塞纳国际项目散发宣传单后下班。晚8时许,白兴明吃完晚饭后称天气太热,邀约邓寿兴江边游泳,二人从住地骑自行车到翠屏区半岛大院江边后,白兴明下河游泳,邓寿兴江边踩水。不久,邓寿兴发现白兴明落水并呼救,经好心人施救无果,白兴明被江水冲走。2016年8月27日,白兴明尸体在本市滨江路“美丽港”小沱子长��水域边被发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之子白兴明系自行到江中游泳溺亡,其到江中游泳在工作时间之外,与其提供劳务的行为无任何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白兴明的死亡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世��、郑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6元,由原告白世林、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