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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337号原告刘建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强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在周口市××迎宾大道与××大道附近,原告驾驶豫A×××××号路虎SALGA2VF越野客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后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定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向被告理赔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时,被告拒绝理赔。综上,事经原告多次努力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过期,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出险的时候驾驶证没有年审,驾驶证处于过期状态,依照当时投保人投保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声明中有一项关于驾驶证在吊销或者扣满12分和超过年审期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建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刘建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4月22日至2026年4月22日,覆盖了保险期间;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四页,证明原告是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主体适合,另外证明投保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8日,在保险期间;证据四,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原件一页,证明原告已缴付保险费;证据五,太平人寿客服95589发给原告的报案勘察受理短信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已报案,被告已受理勘察;证据六,保险账单原件一份;证据七,维修费发票原件一页,证据六、七综合证明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40200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出险的时候驾驶证没有年审,驾驶证处于过期状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2016年5月18日出险的时候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当时的驾驶证已过期,有效期是到2016年4月22日;证据二,原告的报案详情截图,证明原告报案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19点17分22秒,出险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19点07分,驾驶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新换驾驶证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公安部门对原告事故期的驾驶资格予以确认,不存在驾驶证过期或无效情形;对证据二,出险时间和报案时间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豫A×××××号路虎SALGA2VF越野客车,在周口市××迎宾大道与××大道附近时,在倒车过程中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后部受损。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出险,进行了受理勘察。当日原告驾驶证显示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后原告新换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26年4月22日,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原告在郑州永达和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车,花费维修费4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0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该数额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证过期,原告换发的新驾驶证证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强车辆维修费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