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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新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星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05号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9-3号。法定代表人朱广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拜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新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因拒不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拘留15日(已执行),于2017年4月8日被拘留15日,同年4月12日提前解除拘留(期间共拘留5天),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新星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拜东、被告人刘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关于自诉人申请执行刘新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人刘新星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但是被告人刘新星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刘新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刘新星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新星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刘新星未履行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查询到刘新星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账户存在多笔大额交易。因刘新星拒不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对其拘留15日(已执行),于2017年4月7日对其罚款2000元(未执行),于2017年4月8日对其拘留15日,于4月12日提前解除拘留(共拘留5天),于4月12日对其逮捕。2、2017年4月7日,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新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刘新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3)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刘新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刘新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新星因拒不执行被司法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根据刘新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