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耿育航、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育航,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知,邓锦杰,耿伟红,杨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育航,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宾,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小知,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邓锦杰,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耿伟红,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彪,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耿育航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商行)、原审被告王小知、邓锦杰、耿伟红、杨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育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多次向上诉人讨要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违约提起诉讼而产生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3、一审法院对范红芹未经有效送达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范红芹起诉的申请未作出裁定错误。登封农商行辩称:1、被上诉人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催收借款,主张权利,与次数多少无关;2、上诉人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开庭前,范红芹已领取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知、邓锦杰、耿伟红、杨彪未答辩。登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耿育航、王小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9487.8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邓锦杰、耿伟红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耿育航、王小知继续清偿;3、被告杨彪、范红芹对被告耿育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耿育航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期限2年,有借据为凭,此借款由被告邓锦杰、耿伟红(夫妻)自愿用本人位于登封市××路与××国道交叉口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登20XXXX13、登20XXXX14)作为抵押。被告杨彪自愿为被告耿育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范红芹同意被告杨彪为被告耿育航的该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耿育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截止2016年9月30日仍欠原告本金489487.87元及利息。被告耿育航久拖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小知系被告耿育航之妻,其应与被告耿育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锦杰、耿伟红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杨彪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7日,原告登封农商行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范红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耿育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耿育航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耿育航与被告王小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知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证明》合法有效,被告耿育航、王小知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锦杰、耿伟红与原告签订的《同意抵押证明》、《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邓锦杰、耿伟红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被告杨彪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范红芹,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范红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育航、王小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89487.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99%计算);二、被告邓锦杰、耿伟红对上述款项以其共同拥有的登封市××路与××国道交叉口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登20XXXX13、登2XXXX14)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4321元,由被告耿育航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耿育航于本案贷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经登封农商行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登封农商行行使其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耿育航称登封农商行违约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认定耿育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耿育航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杨彪与范红芹系夫妻关系,一审卷宗显示,杨彪于一审开庭前领取了其与范红芹的应诉手续,且经一审法院核实,范红芹已收到开庭传票等材料,耿育航称一审法院对范红芹未经有效送达而缺席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登封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范红芹的起诉作出认定,准许其撤诉,亦无不当。综上,耿育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上诉人耿育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