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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成海与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海,梁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645号原告:崔成海。被告:梁光锋。原告崔成海诉被告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黑圪垱面粉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自己的面粉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万般无奈。原告现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确实借原告的款,只是因为现在手头困难,没有能力还,贷款时他说三年、五年也不用,原告害怕我给不了钱,现在起诉我。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5年10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约定本次借款的利率为月息一分五,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梁光锋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因此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该笔借款为月息一分五(即月息1.5%,年息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16个月,该期间的利息均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即每月月息为300元,16个月总计48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成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梁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卢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