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63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2968.4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5条规定,判决在赔偿正常标准之上,二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伤残赔偿金。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3月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辽P**小型客车行至锦州市解放路与紫明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辽G**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被确诊为脊椎骨折等,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又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骨折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为伤残等级九级。现原告颈部活动受限,难以再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项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关于事实部分补充一点,根据诉状中陈述,3月8日下午1点左右在紫明街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黄某某开车速度很慢,发生交通事实我们承认,关于当时撞击的程度和交警来到现场处理的伤情以及住院之后的伤情及鉴定结果,请求法院审核,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单记载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行驶证车主为兴城市中兴工业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前了解,原告在事发当日并没有受伤,且根据病志记载没有住院,虽经鉴定所鉴定,颈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只认可鉴定结论中56%的系数。另外,我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该鉴定虽经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但是鉴定机构在鉴定当日没有通知我公司陪同参加,没有给我们陈述意见的机会,程序上不合法,且结合病志及鉴定意见,原告是依功能受限作鉴定,功能受限属于主观因素,这种鉴定没有我公司人员在场情况下作出的,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九级伤残过高,保险公司本想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前与法院联系但没有联系上,庭后我公司与鉴定所联系,鉴定所应出具鉴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营运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6时2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紫明街路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辽G**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挫伤、枢椎齿突撕脱骨折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枢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颈椎病,住院140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杨程(城镇户籍),原告花费治疗费21870.64元,原告出院后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601元。经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颈椎骨折致颈椎活动度丧失39.67%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颈椎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我院。我院又另行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2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入院后临床诊断的颈脊髓损伤、枢椎撕脱性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程度为56%-95%。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级。原告发生交通费1054.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预付鉴定费7500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再查明,案外人兴城市中兴工业有限公司系辽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案外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肇事当天系被告黄某某借用该车辆发生事故,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表示应由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杨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40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还应结合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给付,对于去沈阳、天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以保护2人费用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外伤参与度为70%,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此比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因为治疗所必需,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应予支持,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的前一日。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2.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事发当天没有住院治疗,次日住院的伤情是否为肇事形成的辩解,经查,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记载的伤情与原告次日住院诊断的伤情相吻合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就原告的伤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83909.84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83909.84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后,余额63909.8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3909.84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2.8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852元;第二次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附三21001.94元+196.7元+6元+660元+6元+附一594元+7元=22471.64元;2、护理费:37127元÷365天×140天×1人=1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0天=7000元;4、交通费:住院期间560元;鉴定期间锦州-沈阳,锦州市内出租车40元、火车37.5元×2人=75元、65.5元×2人=131元、沈阳市内6元,计252元;锦州-天津,锦州市内出租车60元、火车175×2人×2次=700元、天津市内6元+19.9元+16.5元=42.4元,计802.4元,以上合计1614.4元;5、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20%=124504元×70%=8715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器具费:120元;8、误工费:65559元÷365×230天=41311元;以上共计:183909.84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14240元+交通费1614.4元+残疾赔偿金87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误工费41311元=154438.2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224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29471.64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明细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44438.2+19471.64=63909.8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