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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5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与陈东芳、沈岸清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陈东芳,沈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5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东芳,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沈岸清,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与陈东芳、沈岸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东芳已全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沈岸清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8866.1元未能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沈岸清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现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3执53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