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万宾、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万宾,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万宾,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贺万宾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三堤桥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尤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尚源,男,该公司劳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存社,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万宾因与上诉人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万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李海鹏,上诉人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尚源,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贺万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判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赔偿贺万宾399247.8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4元;(2)拖欠工伤津贴108176元;(3)二级护理费19058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陪护费59717元、增判营养费3900元。共计399247.82元;2、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漏判交通费9450元、漏判食宿费56160元,并支持贺万宾的该两项诉请;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二、驳回贺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贺万宾原审诉讼请求“7、要求利源公司退回贺万宾补交的24个月个人部分420元,退回贺万宾2014.59元,退回医保费11470元;8、要求利源公司补偿贺万宾退休工资与1985年参加工作所领取的工资差额部分174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原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作废,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而原审判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进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贺万宾原审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请,应按照现行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增判32964元。贺万宾1986年6月4日因工受伤,2000年6月认定为工伤,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支关系),也就是说应当依据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支关系)的时间,确定工伤待遇的规定,应按照现行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认贺万宾的工伤待遇。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的规定,事实表明:上诉人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说上诉人2013年与利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项目标准应按“劳动关系终止”前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贺万宾要求利源公司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4641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确定贺万宾的工伤待遇,显然适用标准不当,为此,要求增判32964元。3、贺万宾原审诉请“补发拖欠74个月工资163450元”应按照现行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增判108176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伤津贴(工资)74个月,应当依据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支关系)的时间2013年的前一年,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按月工资2210元为标准,同时,贺万宾原审提交证据:证实利源公司拖欠工伤津贴(工资)74个月,对此,利源公司应按月工资2210元为标准,“补发拖欠74个月工资163450元”。而原审判决依据每月747元标准,计算补发贺万宾74个月的工资55278元,显然计算标准不当,为此,要求增判108176元。4、贺万宾原审诉请“补发拖欠的二级护理费307632元”应按照现行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2014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增判190589.83元。贺万宾原审提交的证据,【邯劳鉴2015年092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实:贺万宾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应按照现行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4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护理费应为:29年×12月×3544元×30%=369993元。而原审判决显然适用标准不当,为此,依法增判190589.83元。5、贺万宾工伤住院增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增判陪护费59717.99元,增判营养费3900元。贺万宾原审提交证据显示:贺万宾在1986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先后住院四次,住院天数为351天,护理人数为2人,对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不属实导致少判,为此,贺万宾工伤住院期间应增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增判陪护费59717.99元,增判营养费3900元。6、贺万宾工伤住院漏判交通费9450元【(河北省标准: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即15元/天×351天×2=9450元));漏判食宿费56160元【河北省标准:省内80元/天/人(即80无/天×351天×2=56160元)】,为此,应依法增判。7、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原告贺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7、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自己补交的24个月个人部分420元,退回原告2014.59元;退回医保费11470元”;“8、要求被告补偿其退休工资与1985年参加工作所领取的工资差额部分174000元”。贺万宾原审提交证据证实:职工养老保险个人交缴的部分均是由上诉人个人所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贺万宾“工伤四级”属于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津贴人员,职工养老保险个人交缴的部分上诉人个人不承担,为此,利源公司退回贺万宾自己补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420元,计2014.5元。及利源公司退回贺万宾垫付医保费11470元。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万宾原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贺万宾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给付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46元的问题。贺万宾1986年6月发生工伤,当时国家和省、市还没有计发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政策规定。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才有了规定,即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且鉴定为1-10级的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人员是否享受没有明确。1998年6月16日河北省劳动厅下发的《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二十二条为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具体办法是:1、补发范围:凡是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人员均可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补发月数: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规定的月数计发(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4级为18个月)。贺万宾为四级工伤,计发月数应为18个月;3、补发时间:自65号文1998年6月16日下发后最迟三年内(1998年6月至2001年5月)落实;4、计发基数:一律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为此,我市自2005年以来至今有30多家实施破产企业对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1-10级2000多名“老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统一按65号文规定的最后一年2001年上年(即200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87元作为计算基数。为此,按65号文规定的计算基数和月数计算应补发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四级工伤为18个月×587元=1056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3446元。一审判决按2002年省社平月工资747元作为计算基数与冀劳[1998]65号文规定不相符,与我市破产企业的“老工伤”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会造成相互攀比,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补发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数应为18个月,每月587元,数额为10566元,并公示告知了贺万宾本人,待安置资金到位后支付其本人。2、关于补发74个月工伤津贴55278元的问题。鉴于贺万宾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渠道不同,当时依据政策不同的情况,应分为工伤等级鉴定前和鉴定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贺万宾1986年6月发生工伤至2002年9月鉴定工伤等级前,企业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承担支付了贺万宾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资支付。这次企业破产时,经核实并经审计部门确认,1986年6月受伤至1992年10月期间,企业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从1992年11月至2002年9月期间应发119个月计27994元,实发61个月计13213.5元,欠发58个月计14780.5元。2010年10月又补发了7390.25元,至今拖欠58个月计7390.25元。欠发的工资已列入《职工安置方案》中,待职工安置资金到位后支付给贺万宾本人。一审所判给付贺万宾74个月计55278元的工伤津贴,不仅与事实且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数不相符,而且就会出现企业即要支付工资,又要给付其工伤津贴,一人在同一时期重复享受待遇的问题,与政策规定相违背。一审判决计算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指工伤人员发生工伤时医疗期内(最长不超过36个月)应由企业支付当时本人工资的标准。而贺万宾在1986年6月4日发生工伤时医疗期内,企业已按当时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不存在低于标准和拖欠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所采用2002年省社平月工资747元作为基数计算工伤津贴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确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二阶段,贺万宾2002年10月份工伤等级鉴定后,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享受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津贴,这期间不存在由企业再给付的问题。3、关于补发二级护理费117042.17元的问题。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工伤职工所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且两项同时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市社保中心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支付工伤人员工伤津贴和护理费。经核实,2000年6月企业申报了贺万宾劳动能力鉴定被市评定为伤残七级;2002年9月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这因两次鉴定因其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标准,市社保中心从2002年10月份起按月支付了工伤津贴,而未支付其护理费,企业也没有给付的依据。4、关于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以及陪护费12382.1元的问题。贺万宾1986年6月4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企业在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其受伤后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根据当时政策和规定标准,企业支付了贺万宾工资福利待遇。经核实,贺万宾自1986年6月4日因工受伤治疗(1986年6月4日至1986年12月10日住院共计189天)至1987年6月期间(13个月),除100%报销住院医疗费1318.90元外,还支付贺万宾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每天1元),陪护费1091元(其中:住院期间陪护费933元(每人每天2元),在家陪护费158元(每人每天1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40元。三项合计1434元。重审判决给付贺万宾2015年6月12日至2015午8月26日1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计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陪护费12682.01元的问题,因贺万宾2002年10月起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市社会保障中心按规定统筹项目和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而不是一审所判的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和陪护费因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项目范围内,由市社保中心支付不成立,企业也没有给付的政策依据。综上所述,利源公司已按破产程序及相关规定,计算了拖欠贺万宾的费用,待职工安置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其本人。利源公司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义务,依法应得到认可。贺万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贺万宾的诉讼请求。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同意利源公司答辩理由。贺万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贺万宾补缴单位拖欠保险费交到工伤处。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计提所需费用明细表;贺万宾计提旧伤复发85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外地路费10000元,共计932640元工伤保险基金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到工伤处,并给予贺万宾手续。3.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贺万宾(一至四级伤残)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46410元。4.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贺万宾补发拖欠工伤津贴74个月163540元。5.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贺万宾补发一直拖欠二级护理费307632元。6.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贺万宾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陪护费72400元。7.由于贺万宾长期有病需要治疗,利源公司多年一直没有给予治疗,给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利源公司支付贺万宾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其他费等共计280000元。8.工伤伤残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的部分应由单位承担,单位让贺万宾自己补交了24个月个人部分420元,利源公司应退回贺万宾2014.59,退回医保费11470元,共计890816.59元。9.1979年参加工作,2013年4月份退休,34年工龄才1773元。作为工伤伤残人员本应提前退休,却一直拖到2013年足年足月办理退休,利源公司应将差额计算给予补偿。10.利源公司会计出示工伤津贴月数不实,还原账本真面目。11.本案诉讼费由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万宾于1979年12月在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参加工作,1986年6月4日在市建三公司加工厂卸进口材料时,解绳后,木材自动滑落,被木材砸伤。2000年6月,贺万宾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02年10月经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四级伤残。2015年11月,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4年6月16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四破字第5-8号公告,裁定宣告债务人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破产。后贺万宾以利源公司未给其补缴单位拖欠保险费、未给办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计提所需费用、未发放计提旧伤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伤欠工伤津贴、拖欠二级护理费、陪护费等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贺万宾诉至法院,导致诉讼。贺万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本院依原告贺万宾申请追加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贺万宾于1979年12月起与利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86年6月4日因工负伤,2002年9月被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据此,贺万宾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对于贺万宾各项主张,认定如下:1.贺万宾要求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补交拖欠工伤保险费至工伤处及将一至四级工伤计提所需费用交到邯郸市工伤处两项诉请,为利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2.贺万宾主张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应补发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46410元,其数额有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四级伤残为18个月,200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8959元/年,月平均工资7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446元(8959元/年÷12月×18个月)。3.贺万宾请求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补发拖欠工伤津贴74个月163540元,关于工伤津贴,应参照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贺万宾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贺万宾月工资747元,拖欠74月,关于拖欠月数,有贺万宾提交的利源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利源公司虽对拖欠月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认为利源公司应补发工伤津贴计55278元(747元/月×74月)。4.贺万宾请求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补发拖欠的二级护理费307632元,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月发给护理费。本案中,贺万宾于2015年11月被确认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并自2015年11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2015年11月以后生活护理费,不予处置。对于1986年6月至2015年10月生活护理费,应以各年度对应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月发放,故贺万宾生活护理费应为117042.17元。5.贺万宾因工伤复发导致住院治疗,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贺万宾请求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陪护费72400元过高,其主张数额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0元(69天×50元=3450元),陪护费应为12682.01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33543元÷365天×69天×2人=12682.01元);6.贺万宾主张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其他费等共计280000元,其主张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要件,无据支持,故不予支持;贺万宾主张营养费的请求,酌情支持3450元(69天×50元=3450元)。7.贺万宾主张工伤伤残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的部分应由单位承担,单位让贺万宾自己补交了24个月个人部分420元,利源公司应退回2014.59,退回医保费11470元,共计890816.59元,因贺万宾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贺万宾要求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补偿其退休工资与1985年参加工作所领取退休工资差额部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贺万宾主张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矿产清算组出示工伤津贴月数不实,要求还原账本真面目,就此主张贺万宾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1、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46元、工伤津贴55278元、二级护理费1170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陪护费12682.01元;2、驳回贺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养老保险费单据2014.15元,证明贺万宾代利源公司垫付了1590.15元。贺万宾四级工伤认定后,2002年以后就不再由本人缴纳了。证据2、贺万宾缴纳医保费单据和《下岗职工理赔表》,证明贺万宾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缴纳医保费9880元,企业应缴纳7939元,个人应承担1941元,其中2010年10月利源公司返还贺万宾1210元。证据3、2002年10月保险待遇审批表,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656元计算的。证据4、1992年元月至2002年9月已发工资工资表,证明实发工资61个月共计13213.5元,1992年度7、8、10月每月93.5元,1993年度4、5、6月每月98.5元,7月107.5元,8、9、10月每月112.5元,11、12月每月135元,1994年度1-7月份每月135元,8-12月份每月212元,1995年度1-8月份每月212元,9-12月份每月222元,1996年度4-12月份222元,1998年度8、9、10月每月275元,1999年度4、5、6、9、10月每月275元,2000年度4、7月每月275元,2001年度1、9月每月200元,4、5、6、11月每月275元,2002年度5、8、9月每月275元,最终以双方质证为准。贺万宾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李美英签的字,当时包括其他的款项共计领取了8600元。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发的基数有异议。证据4、1995年度1月份的工资记载为1994年11月或12月份,内容不清晰,不予认可。2001年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是借款不是工资。1993年度4月,1996年度7月、12月,2001年度6月因不是同时举证,对这4个月的工资领取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工资发放及领取金额无异议。贺万宾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3日向单位缴养老保险费1590.15元。证据2、1987年3月12日,贺万宾还1986年6月4日工伤住院医疗费1318.90元,及医疗费住院票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单位负担。证据3、贺万宾还单位借款和利源公司扣款条共计801.1元。利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情况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就是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单位应承担的费用。证据2、3贺万宾受伤后,利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三笔医疗费,共计1800元。且贺万宾在受伤后,多次向单位借款。另查明,贺万宾因工伤复发,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至5月7日,在二八五医院住院10天;2015年6月12日至7月1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19天;2015年7月1日至7月21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5年7月27日至8月26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33天。再查明,河北省自1995年开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市市区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95年1月至1997年3月18日每月180元;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7月9日每月210元;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6月30日每月24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每月290元;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每月350元。本院认为,关于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2日[2004]行他字第14号答复,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的工伤事故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贺万宾1986年6月4日发生工伤,2000年6月被评定为七级工伤,2002年10月复查鉴定时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均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一审法院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贺万宾提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利源公司提出一审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计算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双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贺万宾要求补发工伤津贴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四级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1986年6月4日贺万宾受伤后在工伤医疗期内利源公司未停发工资,2000年6月经评定为七级工伤,2002年10月在复查鉴定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在此之前自1992年1月起利源公司不定期拖欠贺万宾工资,经本院查明,1992年1月至2002年10月实发工资64个月共计12541元,其中1999年7月起支付的工资均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利源公司应按照贺万宾的工资标准及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贺万宾的工资14170元(93.5元×9个月+98.5元×3个月+212元×1个月+222元×3个月+275元×12个月+290元×23个月+15元×8个月+90元×1个月+350元×5个月+75元×3个月),扣除其中2010年10月贺万宾由其妻子李美英签字领取了一部分拖欠工资7390.25元,利源公司还拖欠贺万宾工资6779.75元,但是利源公司认可还拖欠贺万宾工资7390.25元,本院确定利源公司按7390.25元支付贺万宾拖欠的工资。贺万宾上诉提出利源公司应按月工资2210元为标准,补发拖欠74个月工伤津贴1634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贺万宾二级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利源公司提交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申报表》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报表》上显示,利源公司在申请时提出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但是在利源公司的上级企业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意见中未注明护理依赖情况,因此对于利源公司提出向工伤鉴定机构申报伤残鉴定时已提出对贺万宾是否构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的情况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按贺万宾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986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利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贺万宾二级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贺万宾因工伤复发导致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为利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机构贺万宾工伤保险费和一致四级工伤计提所需费用,贺万宾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所以利源公司应支付贺万宾因工伤复发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2011]4号《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贺万宾工伤复发后在市内住院62天,市外住院20天,贺万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20元×62天+35元×2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报务业收入计算82天2人护理为15071元(33543元÷365天×82天×2人);交通费,根据贺万宾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提交的火车票,确定交通费为496元(24.5元×8人次+15元/天×20天);食宿费,贺万宾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食宿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万宾要求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经双方提交证据,贺万宾垫付养老保险费1590.15元;垫付医疗保险费7939元,2010年10月利源公司返还贺万宾1210元医疗保险费,利源公司还欠贺万宾医疗保险费6729元。因此利源公司应返还贺万宾垫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8319.15元。庭审中,贺万宾提出利源公司应返还1986年6月4日工伤住院医疗费1318.90元的问题,因贺万宾在劳动仲裁申请及一审起诉时均未提出,对该款项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贺万宾要求利源公司补偿贺万宾退休工资与1985年参加工作所领取的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障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利源公司已为贺万宾办理了养老保险,贺万宾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对于应按何种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利源公司应支付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46元,二级护理费1170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护理费15071元,交通费496元,食宿费1600元。利源公司支付拖欠贺万宾工资7390.25元。利源公司返还贺万宾垫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831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贺万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595.17元;四、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拖欠贺万宾工资7390.25元;五、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贺万宾垫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831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利源机械装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方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