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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桂芳,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桂芳,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桂芳,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701号原告: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3号楼3507室。法定代表人:曹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丁桂芳,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丁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被告丁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会员费1万元,合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正元公司代理人徐志忠与被告丁桂芳一起在南通奥迪4S店里确认车型后,被告以“丁有芝”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车,原告付定金12万元,提车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前。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支付定金12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购车所需会员费1万元。经过催促,2017年1月中旬被告与原告一起赴北京提车未果。经询问,被告并未将购车款交付给车辆的供应商,而是挪作他用。原告经多次催要购车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丁桂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未能交付车辆系因“鼎力电子商务平台”的原因,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如不能交付车辆可支付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车协议》、收条各一份,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丁桂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桂芳系鼎力易购电子商务平台会员,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可用该电子商务平台积分购买到价格较为便宜的汽车,原、被告一起到星湖4S店确定原告所购车型款式后,原(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办理购车事宜,所有风险由甲方承担;2、乙方付定金拾贰万(提车时抵车款),其余车款在提车时支付。乙方提供购车所需要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具体由甲方办理,乙方由委托人徐志忠协助;3、购车的款式为奥迪A6L-30FSI(2017款2.5舒适型,外壳黑色,坐垫棕色),价格为叁拾万,购车产生的鼎力平台的积分全部归乙方委托人徐志忠,购车上牌所需购置税、保险费由乙方负责。提车时间为春节前。该协议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志忠转来用于购车的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另会员费壹万元整,共计壹拾叁万元整。”表明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定金12万元,会员费1万元。因被告在期限内未能在“鼎力电子商务平台”提取车辆,原告亦未能成为该平台会员,被告未能履行案涉“购车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鼎力平台”系被告丁桂芳购车途径,被告自认其实际购车价格与本案原告正元公司无涉。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在“鼎力易购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积分购买车辆,再以较高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案涉购车协议,其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车协议,除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以外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协议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购车价款为30万元,定金应不超过购车款的20%即为6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2万元除本院确定6万元为定金外的其余款项,作为购车预付款,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原告缴纳的“鼎力易购电子商务平台”会员费1万元,因被告并未为其实际办理,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返还预付款60000元以及会员费10000元,合计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2050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