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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639号原告张某,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告费某,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张某诉被告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和被告费某系认识关系。被告费某借用原告贷款证在民乐县南古信用社贷款10000元,应原告张某的要求,被告费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费某并没有还款。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儿子张志来书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6月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费某系认识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借用原告贷款证在民乐县南古信用社贷款10000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儿子张志来又书面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6月8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