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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富洲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富洲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奥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文俊,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2179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主要负责人:于丰星,行长。被申请人:青岛富洲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梅花山庄开发区(工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莉。被申请人:青岛奥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梅花山开发区府后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文俊。被申请人:周文俊,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莱西市号0。被申请人:张莉,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莱西市号0。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申请人青岛富洲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奥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周文俊、被申请人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6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富洲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奥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周文俊、被申请人张莉银行存款5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