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吕超,孟宋薇,诸暨圣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郦奇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52号案外人:朱碧珍,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七翠园2幢000111。组织机构代码:59436136-3。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大桥村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8391-4。法定代表人:吕超。被执行人:吕超,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孟宋薇,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诸暨圣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大石岭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2244-4。法定代表人:郦奇超。被执行人:郦奇超,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XX,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大洲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禾公司)、吕超、孟宋薇、诸暨圣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圣祥公司)、郦奇超、XX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碧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碧珍称:自2014年6月1日起,其承租吕超、孟宋薇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69号6幢1单元的房屋;租期至2021年5月30日。承租后,其经过装修一直居住至今。现得知该房屋将被司法拍卖,请求本院确认其享有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七大洲公司辩称:吕超、孟宋薇向其抵押借款时,曾提供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房屋当时无人居住,故其有理由相信异议人提供的租房合同是虚构的;异议人要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还需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请求本院驳回朱碧珍的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本院受理七大洲公司诉恒禾公司、吕超、孟宋薇、圣祥公司、郦奇超、XX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吕超、孟宋薇共同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69号喆林苑6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25073、F0000025074;下称涉案房屋)。2015年11月2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一、恒禾公司应归还七大洲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吕超、孟宋薇、圣祥公司、郦奇超、XX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恒禾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七大洲公司有权对吕超、孟宋薇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1月20日)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经七大洲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6)浙0681执58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屋。案外人朱碧珍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基本信息、涉案房屋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朱碧珍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载明:该日吕超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朱碧珍;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2014年至2016年合计1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付清;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7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2018年6月1日后每年75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等。2、吕超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2014年11月5日,吕超收到朱碧珍支付的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租金32000元。七大洲公司为反驳朱碧珍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3、吕超、孟宋薇向七大洲公司抵押借款时,向后者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1份。估价报告的估价对象为涉案房屋;其载明的评估机构估价作业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其所附涉案房屋的室内照片显示,该房屋当时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从朱碧珍提供的《租房合同》看,其与吕超之间就涉案房屋发生的租赁关系,确实早于后者与七大洲公司发生的抵押合同关系,故朱碧珍主张的租赁权似乎应予保护。但是,综合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朱碧珍所主张租赁关系的真实性:1、根据吕超出具的收据,涉案房屋前5年租金系一次性支付,这既与《租赁合同》实际约定不符,亦与租赁市场交易习惯相违背;2、根据抵押人自行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估价报告,在2015年1月14日——即《租房合同》签订7个月后,涉案房屋仍处于空置状态;3、朱碧珍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任何证据。综上,朱碧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碧珍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