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雷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刚,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刚及其辩护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杨雷刚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市场处时,与步行的行人刘某、王某相撞后,又与路北侧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坐在三轮车旁的邵某相撞,致刘某、王某当场死亡、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雷刚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刘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邵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雷刚的血醇检验结果为74.33mg/100ml。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雷刚打电话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雷刚的具结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雷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雷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杨雷刚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市场处时,与步行的行人刘某、王某相撞后,又与路北侧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坐在三轮车旁的邵某相撞,致刘某、王某当场死亡,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雷刚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刘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邵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雷刚的血醇检验结果为74.33mg/100ml。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雷刚打电话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雷刚的具结书、被告人杨雷刚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雷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雷刚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