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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玉平与王俊英、李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平,王俊英,李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94号原告:曹玉平,男,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俊英,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奥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呈清,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人大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曹玉平与被告王俊英、李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英、被告李呈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俊英、李呈清向曹玉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俊英、李呈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王俊英、李呈清向曹玉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答应半年支付本息,但到期后未还。曹玉平数次催要未果。王俊英未作答辩。李呈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俊英、李呈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王俊英向曹玉平的儿子曹杰兴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3%,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王俊英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高唐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已由王俊英按月利率3%结息至2013年2月12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曹玉平与妻子吴玉明生育一子曹杰兴(公民身份号码:,吴玉明和曹杰兴先后去世。除曹玉平外,曹杰兴再无其他继承人。李呈清与王俊英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份左右,王俊英欲成立“高唐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未能注册。曹玉平及曹杰兴与王俊英、李呈清之间还有其他几笔借款,已由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曹玉平陈述、曹玉平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和借据各一份、本院调取(2015)高民初字第609号卷宗材料一宗、本院对王俊英、曹玉平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王俊英、曹玉平均无异议,李呈清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俊英与曹杰兴签订借款协议,向曹杰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王俊英与曹杰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曹杰兴系曹玉平、吴玉明之子,吴玉明先于曹杰兴死亡,曹杰兴死亡后,遗留财产由其继承人曹玉平继承取得。王俊英应当依法向曹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对于王俊英已按该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对曹玉平要求王俊英、李呈清支付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俊英应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曹玉平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王俊英向曹杰兴的借款发生在王俊英与李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俊英、李呈清共同偿还。王俊英、李呈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王俊英、李呈清应向曹玉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俊英、李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玉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曹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俊英、李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瑞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