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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6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2125714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3967837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世贸中心*楼B33。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2,该公司监事。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调整,依法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凯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大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嘉诺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款80000元,但该款并非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被告员工吴军兵负责被告与原告的日常业务,吴军兵告知被告,该款系原告向被告采购软件的货款,吴军兵已经找到软件供应商,需要支付给供应商72000元,故该8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当日转入供应商张辉的账户,被告支付吴军兵该笔业务的提成1600元;3.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找到张辉,张辉陈述其并非供应商,与吴军兵是朋友关系,吴军兵借用他的账户过一下账,72000元之后又转给了吴军兵,故吴军兵已经涉嫌诈骗犯罪。综上,因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法院继续审理,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凯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变更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吴军兵之前一直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9月1日才变更为陈某,原告认为吴军兵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当庭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款为借款,证据2表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吴军兵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汇款时未进行审慎审查。被告嘉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网银打印出来的电子回执并无标注为“借款”摘要,该款并非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软件款后,已将其中的72000元支付给张辉用来购买软件的事实;3.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吴军兵诈骗,已经被受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付借款的最终依据应该是汇款凭证,而非网上银行的电子回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处置款项的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受案回执载明陈某2控告吴军兵诈骗7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留后阐述。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回执中未标注汇款用途不能推定案涉借款并非民间借贷,故对该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论案涉借款是否为民间借贷,被告均能对其账户内的款项进行处置,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性质,故对该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表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吴军兵涉嫌诈骗犯罪,该控告行为不影响原告采用民事途径主张自身权益,故对该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员工吴军兵联系原告,表示被告因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另查明,吴军兵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日变更为陈某。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吴军兵长期负责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认为吴军兵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仅有汇款凭证,而无借条,故应对原、被告的借款合意进行审查。原告认为,其相信被告员工吴军兵代表被告向其借款,故其向被告交付借款。因吴军兵在借款时已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员工吴军兵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吴军兵的借款行为足以让其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对此,原告认为,工商登记的信息是对外公示的,原告在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后经查询即得知吴军兵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并不知道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其认为借款时吴军兵可以代表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得知吴军兵为法定代表人,则在借款时,其亦应审慎审查,确定吴军兵担任的职务情况再决定是否借款;其次,吴军兵长期负责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足以让原告有充分的机会对吴军兵在被告的任职等情况进行了解,然原告却未提交能够证明吴军兵有代理权的有效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基于何种理由相信被告委托吴军兵向其借款。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军兵有权代表被告向其借款,故吴军兵的案涉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缺乏借贷合意,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